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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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射股)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仁德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仁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仁德,因行方不明,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於民國55年8月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失蹤人黃仁德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系統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表、戶政資訊系統全民健保資料查詢表、内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1002673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2月25日新北重社字第111212897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103417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3日保職命字第1111300691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2月23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205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20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三、失蹤人黃仁德係於55年8月9日列為失蹤人口在案,於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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