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云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第3028號、第46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捌陸捌公克)、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塑膠袋伍個,驗餘淨重共拾點零伍玖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趙云瑈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第3028號、第4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110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案件所查扣之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0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案件所查扣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0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8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10.0590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云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第3028號、第4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卷,下稱【1716號卷】,第67至68頁)。而上開110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案件所查扣之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17176號卷第13至15頁、44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案件所查扣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存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卷,第14至16頁、51至52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0.289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2公克,驗餘淨重共
0.2868公克)、摻雜晶體之金色包裝袋咖啡包5包(驗前淨重共11.2366公克,因鑑驗用罄1.1776公克,驗餘淨重共10.0590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均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37至41頁、115頁),是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包裝袋,因其內即殘留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毀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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