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丁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52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第38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檢察官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本院院卷第9至15頁)。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0.524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