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敏漢 被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被告 郭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72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72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表明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是原告上開所為係因訴之聲明之漏載,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蔡明輝、郭志源(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富公司於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蔡明輝及郭志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嗣被告亞富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延長借款期間至114年5月27日止,並變更攤還條件,詎被告亞富公司自111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30,729元,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明輝及郭志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亞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至37頁、60頁)。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3人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亞富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蔡明輝、郭志源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