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勝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10年度執沒字第2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勝源(下稱受刑人)於監內之保管金,係妻子辛苦工作所賺取之微薄薪資,得來不易,該等薪資既為家屬寄予受刑人當作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不應列為查扣項目,否等同連帶處罰家屬,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徵時執行「保管金」,顯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返還「保管金」,而由受刑人之勞作金扣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938號案件指揮執行,於111年4月13日以新北檢錫丑110執沒2938字第1119038247號函請法務部○○○○○○○於犯罪所得2,0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匯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宜蘭監獄因此扣款1,060元並將該金額匯入新北地檢署等情,有上開檢察署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執沒字第29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受刑人親友贈與之保管金既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為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沒收物,並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且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及財產,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尚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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