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瀞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48號、第347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瀞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瀞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王美燕 、 呂玉如 、 王惠芳 、 李秋佩 ,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王瀞瑩上開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美燕、呂玉如、王惠芳、李秋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燕、呂玉如、王惠芳、李秋佩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瀞瑩,固坦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騙被害人等犯行,辯稱:當時申辦帳戶係為存款之用,密碼係自己生日之6碼,為免忘記,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存摺、印章同放,不知存摺等物何時遺失,係銀行人員告知才發現遺失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王美燕、呂玉如、王惠芳、李秋佩,使其等各匯款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中,並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王美燕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燕、呂玉如、王惠芳、李秋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76號卷,下稱北檢偵查卷),並有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0年10月20日玉山苓雅字第100101700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前開被害人匯款證明等件附卷可查(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確係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後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誠屬無疑。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以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詞置辯。然被告於100年8月4日警詢時辯稱:申辦該帳戶係為存款用,最後一次係7月份中旬左右,使用提款卡領錢,當時有看餘額,帳戶並無異狀,直至100年8月4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詢問有無使用存摺,才發現存摺已經遺失,至警局報案才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0年10月15日警詢時則辯解:使用前揭帳戶3、4次,平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放置在家中之皮包中,住處並未遭竊;最後一次係於100年7月15日提領1,000元,即警方提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00年7月15日之後該帳戶即非在伊使用中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查卷,下稱苗檢偵查卷第79至81頁),於偵查中亦辯稱:開戶之後有存4,000元,分3、4次把4,000元領完,1次領1、2000元,忘記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記得係領1,000元,警詢所稱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領錢之日期係7月中旬,即為屬實;不知該帳戶存摺等物何時遺失及在何處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係放在皮包中,與朋友出門,可能係該時遺失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3號,下稱審易卷,第17頁),復觀諸上開帳戶於100年7月4日新開戶後,於當日存入4,000元,後於同年月8日臨櫃提領現金3,000元,於同年月13日則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此時帳戶餘額為0元,然於同年月14日臨櫃存款現金5,000元,同日又臨櫃提領現金3,000元,同年月15日則以提款卡於ATM提款機提領1,000元,帳戶餘額為994元,後於同年月25日始有 江書婷 匯款2萬元、王美燕匯款12萬元,此有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0年10月20日玉山苓雅字第100101700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出處),可見被告申辦前開銀行帳戶後,非毫無使用情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而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本件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後,既有存提款之使用情形,理應妥為保管放置,殊有不知已遺失情事,況且並無其他物品同遭遺失,又自始均無從明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又被告供稱:提款卡密碼係自己生日共6碼,另尚有郵局帳戶,密碼亦係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以生日數字作為密碼,簡而易記,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僅須拿出身分證件即可確認,又被告已供稱僅另有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為生日數字,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屬相同,更無避免混淆誤記而必須將密碼加註紙條上之必要。另衡諸常情,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領取帳戶款項,復參以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被告豈有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存摺併同放置云云,顯然悖於常理,更徵其執以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遺失云云置辯,無非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衡諸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本件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情形,於100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係7月份中旬左右,使用提款卡領錢,當時有看餘額,帳戶並無異狀等語,又於100年10月15日警詢明確供稱:7月15日提領1,000元等語,已於前述,佐以其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00年7月25日前有提領1,000元兩次之紀錄,分別係100年7月13日及15日,然7月13日提領1,000元之後帳戶並無餘額,7月15日提領1,000元後帳戶有餘額994元,可見被告於100年8月4日警詢所供稱領款後有觀看餘額,應係表示帳戶內容有餘額,即交易明細所示100年7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該筆交易,應為被告自己所提領,要屬無疑。又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00年7月14日臨櫃存款現金5,000元,同日再以臨櫃提領現金3,000元,此有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1年3月20日玉山苓雅字第1010326003號函檢送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摺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25頁),觀之存款5,000元之時間係當日13時37分許,戶名欄位係簽名「王瀞瑩」,而取款3,000元之時間係當日14時8分許,存戶簽章欄則為蓋印「王瀞瑩」,又該2筆交易之分行係屬不同,代號分別為0244及0299,此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若該存、提款交易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遺失之帳戶存摺等物,而進行測試該帳戶是否可用,則何以存款高達5,000元,又提領金額僅為3,000元,以此高達數仟元之款項進行測試,顯然不合詐欺集團一般測試常情,況若遭帳戶所有人於存、提款之空檔期間領走款項,詐欺集團豈不徒增不必要之損失,再以銀行一般亦設有監視器,詐欺集團成員竟以臨櫃方式存款現金5,000元,此舉無疑暴露其長相,更將遭他人發覺,即詐欺集團成員若係拾得被告所遺失之帳戶存摺等物,理應不致有前揭存款5,000元,再提款3,000元之臨櫃存款、提領等測試情形。復輔以100年7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交易紀錄,係為被告自己所為提領,已於上述,可知100年7月15日之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仍在被告保管使用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供稱:僅提領3,000元、1,000元各1次,前述存款5,000元,再提款3,000元均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因被告堅不吐實,既於警詢時已坦承確有於100年7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則無論100年7月14日臨櫃存款現金5,000元,同日再以臨櫃提領現金3,000元是否為被告所為,既然上開帳戶於100年7月14日仍係被告使用保管中,縱使100年7月14日之存、提款並非被告所為,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上開帳戶於100年7月15日由被告提領1,000元後,並無任何交易情形,迄於同年月25日即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顯然並無任何小額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之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倘非基於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該集團成員理應於指示被害人轉帳前,先行以提款卡及密碼測試使用,以確保該提款卡及密碼可資使用,將來犯罪所得並無遭他人提領或掛失止付之風險,然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加以使用,並無測試之交易狀況,且前後使用長達近10日,即詐欺集團成員亦相當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止付或報警,可推斷詐欺集團成員無可能係拾得被告遺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加以使用,應係被告所交付,而得被告同意才加以使用,更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是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即以被告係28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匯款之用,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產,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97號),與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亦併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風氣,且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被告自承因小時候跌倒傷及腦部,導致右半邊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端賴低收入戶補助為生,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本件受騙被害人一覽表┌─┬─────────────┬────┬─────┬───────────┐│編│詐騙之被害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號│││││├─┼─────────────┼────┼─────┼───────────┤│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吳迪 」,│100年7月│12萬元│1.證人王美燕於警詢之證│││於100年5月間,利用電腦網路│25日││述(見北院偵卷第6頁│││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後,以│││)│││帳號「[email protected]│││2.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0│││」,登錄「badoo」交友網站│││年10月20日玉山苓雅字│││,與王美燕結識後,表示係澳│││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門人,要求王美燕幫其購買臺│││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灣大樂透,中獎獎金可分配,│││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國│││復於同年6月13日,復自稱「│││內匯款申請書各乙份(│││ 李志清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向│││見警卷第16至21頁;北│││王美燕誆稱: 可操 控臺灣大樂│││院偵卷第9頁背面)│││透開獎號碼,惟需先匯款至澳││││││門進行開戶云云。││││├─┼─────────────┼────┼─────┼───────────┤│2│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志清」│100年7月│2萬4,000元│1.證人呂玉如於警詢之證│││,於100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29日││述(見警卷第6至8頁)│││,先撥打電話向呂玉如佯稱:├────┼─────┤2.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0│││係澳門博奕協會人員,可安排│100年8月│8萬2,600元│年10月20日玉山苓雅字│││由其選定臺灣樂透彩券之號碼│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前三碼,惟其需先匯款2萬4,0│││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00元云云,後於同年8月1日,│││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匯│││續又對呂玉如訛稱:2萬4,000│││款回條各乙份(見警卷│││元係澳幣,必須再補匯8萬2,6│││第16至21、23頁)│││00元云云。││││├─┼─────────────┼────┼─────┼───────────┤│3│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5、6月│100年7月│3萬元│1.證人王惠芳於警詢之證│││間,先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30日17時││述(見警卷第9至10頁│││網際網路上網後,以MSN帳號│50分許││)│││「[email protected]」├────┼─────┤2.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0│││,自稱「 陳雨澤 」,與王惠芳│100年8月│3萬元│年10月20日玉山苓雅字│││結識,並向其訛稱知道許多投│1日12時5││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資方法,邀請王惠芳匯款投資│分許││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云云。├────┼─────┤往來明細、王惠芳之存││││100年8月│5,500元│摺明細、中國信託及臺││││1日12時8││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分許││明細各乙份(見警卷第││││││16至21、42至43頁)│├─┼─────────────┼────┼─────┼───────────┤│4│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0萬元│1.證人李秋佩於警詢之證│││前某日,先利用電腦網路設備│2日11時││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後,以MSN│許││)│││帳號「Andy00000000@hotmail│││2.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0│││.com」,向李秋佩訛以:可操│││年10月20日玉山苓雅字│││控大樂透開獎號碼,惟須先給│││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付中獎保證金云云│││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乙份(見警卷││││││第16至21、53頁)│├─┴─────────────┴────┴─────┴───────────┤│總計詐騙金額:39萬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