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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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正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正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何正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4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均有諭知併科罰金刑,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受刑人何正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1年3月18日起│基隆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得易科││││刀械管制│6年│至101年3月19日│101年度│103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訴緝字第│罰金、不││││條例(非│││偵字第│19號│19號│得易服社││││法寄藏手│││1328號├────────┼────────┤會勞動││││槍罪)││││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8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①100年1月31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已定應執行│││防制條例│7年7月,│②100年2月4日│101年度│103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訴緝字第│罰金、不│有期徒刑7│││(販賣第│共3罪│③100年4月1日│偵字第│231號│231號│得易服社│年10月│││一級毒品│││8147、├────────┼────────┤會勞動││││)│││21686號│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2日│││├─┼────┼────┼───────┼────┼────────┼────────┼────┼─────┤│3│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3年4、5月間│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3至5定│││刀械管制│2年│之某日起至103│103年度│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罰金、不│應執行有期│││條例(非││年7月17日止│偵字第│1547號│1547號│得易服社│徒刑11年│││法持有可│││19333號├────────┼────────┤會勞動││││發射子彈│││、103年│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9日│││││具殺傷力│││度偵字第│││││││之槍枝罪│││21745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①103年5月21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3至5定│││防制條例│7年7月,│②103年5月23日│103年度│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罰金、不│應執行有期│││(販賣第│共6罪│③103年5月24日│偵字第│1547號│1547號│得易服社│徒刑11年│││一級毒品││④103年5月25日│19333號├────────┼────────┤會勞動││││)││⑤103年5月26日│、103年│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9日│││││││⑥103年5月27日│度偵字第││││││││││21745號│││││├─┼────┼────┼───────┼────┼────────┼────────┼────┼─────┤│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①103年5月18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3至5定│││防制條例│7年9月,│②103年5月19日│103年度│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罰金、不│應執行有期│││(販賣第│共3罪│③103年5月21日│偵字第│1547號│1547號│得易服社│徒刑11年│││一級毒品│││19333號├────────┼────────┤會勞動││││)│││、103年│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9日││││││││度偵字第││││││││││21745號│││││└─┴────┴────┴───────┴────┴────────┴────────┴────┴─────┘(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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