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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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海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韋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吳懿宸
林興強 劉貞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鵬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6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起重機設備」,提單號碼KHHCM0000000,船名「UNI-ACCORD」,航次0000-000S,訂艙號碼0063,從高雄開往越南胡志明市,已於同年7月21日抵達胡志明市,運費新臺幣(下同)479,841元,然被告僅給付441,093元,尚餘38,747元迄今未付,又被告另於同年8月6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散裝貨物「二手起重機」(下稱系爭貨物),提單號碼KHHCM0000000,船名「KumRung7」,航次V-09010,訂艙號碼0001,從高雄開往越南胡志明市,已於同年8月24日抵達胡志明市,運費為新臺幣(下同)675,599元,此次運費被告均未給付,總計積欠運費714,346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運費尚有714,346元未給付不爭執,然原告於98年8月6日受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時,未依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單之註記與裝載規定及慣例,將系爭貨物裝置船舶甲板下,亦未於裝載時妥加固定或於機具零件可能碰撞與擠壓之位置進行包覆緩衝處理,經受貨人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刮擦、變形、凹陷、斷裂之嚴重損害,被告為修復系爭貨物使其堪用而能交付受貨人已支出修復費用1,013,901元,因原告有簽發提單交付被告,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損害本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本無修復義務,被告以有利於原告之方法為其進行修復工作,且於修復前已通知原告,所支出者又係必要費用,自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634條、第641條、第
664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必要費用之責任,茲以被告支出之上開修復費用與原告之運費抵銷,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一)被告分別於98年7月16日、98年8月6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起重機設備至越南胡志明市,運費各為479,841元、675,599元,被告僅支付第1次運費中之441,093元,其餘共計714,346元尚未付款,並有帳單明細、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20頁)。
(二)被告就98年8月6日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有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全險,於保險單記載「除另有約定或貨櫃裝載貨物外,擔保裝載於甲板下」,並有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三)被告就98年8月6日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受貨人於98年
8月26日領貨後發現貨損,並有公證報告、明台公司調查報告記錄、貨損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101至
121頁)。
(四)明台公司已賠付被告保險金40萬元,被告已簽立賠款同意書,並有上開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
(五)除了99年9月7日存證信函外,被告對原告沒有其他貨損通知,原告於99年9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有99年
9月7日高雄西甲郵局第00028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
(六)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簽發載貨證券,號碼KHHCM0000000,其上記載託運人為被告,受貨人為SunSteelJointStockCompany(下稱SunSteel公司),並有上開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5頁)。
(七)系爭貨物之買賣為CIF條件,被告已自受貨人處受領全部價金。
(八)系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運送,但原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並未約定以甲板下運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㈠本件有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已解除運送人責任?㈡被告有無權利請求原告賠償貨損?被告有無受讓受貨人之權利?受貨人之權利是否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代位取得,而無法再為讓與?㈢被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修復費用?㈣倘若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償還修復費用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有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已解除運送人責任?⒈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
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為被告於98年8月6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並以海運方式自臺灣運往越南,兩造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運費,原告並簽發號碼KHHCM0000000之載貨證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核先敘明。
⒉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海商事件,海商法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海上運送所發生之貨損爭議,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又關於海運貨物受損索賠之時間限制,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此1年期間之性質,究係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容有疑義,然就海商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內容以觀,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乃貨物權利人向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請求賠償其損害,該行使之權利核屬請求權之性質,顯非以排除有瑕疵原因法律行為之形成權甚明,參諸現今國際海運實務界,多由當事人於貨損纜賠中合意延長該起訴期間,以及國際海商法立法趨勢,1年起訴期間得經當事人同意延長,益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期間如解為「除斥期間」,當事人非但不得合意延長,且無法定障礙事由發生之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顯有悖於我國海商法保護託運人或受貨人之立法政策,再細繹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第
2項參照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現行條文於51年修法時所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1年』,查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及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似併入或引置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之規定,惟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起訴期間,並無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4款關於當事人同意或合意期間延長之特別規定,足認立法者之修正本旨,殊與現行條文迥異,益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
1年起訴期間,不得解為「除斥期間」之性質,至為顯明。準此,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未如其修正理由所援引之海牙威士比規則規定而續為修正前,應解釋為「海商法上特殊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性質,並特別規定僅以「起訴」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始較符合國際海運實務及海商法立法趨勢,亦較能平衡運送人與貨主(含託運人、受貨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利益保護。
⒊經查,本件縱有如被告所稱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貨物業經受貨人SunSteel公司於98年8月26日受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SunSteel公司及明台公司均未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係於
100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反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顯然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縱被告曾於99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索賠,原告於翌日收受,亦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則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運送人責任已解除,被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已支出之修復費用與原告之運費抵銷,洵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承攬運送之初係以「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昱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與被告交涉,致承攬人究係何人,如有未明,致未能於上開期間起訴云云,然原告於98年8月6日簽發之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15頁)及98年8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被告自應早已知悉本件契約相對人為何人,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被告有無權利請求原告賠償貨損?被告有無受讓受貨人之權利?受貨人之權利是否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代位取得,而無法再為讓與?茲因原告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被告不得再以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亦屬有關被告是否得以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審究必要。
(三)被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修復費用?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17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記載:「
本件受貨人SunSteel公司因工廠生產所需,央求反訴原告將因運送受損之天車(橋式起重機)配件修復後供伊上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可知被告修復系爭貨物係為SunSteel公司之利益,參以被告於99年9月7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9、80頁),僅通知原告其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損壞將向原告索賠,並未請求原告修復,亦未通知原告將為原告代為修復,難認被告有為原告利益而為修復之意思,況系爭貨損是否發生在原告運送之海運階段,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修復時均尚未明確,亦難認被告所為修復係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修復費用,亦無理由。
(四)倘若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償還修復費用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或償還修復費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項爭點,亦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有運費714,346元未給付,且原告之運送人責任業已解除,又被告無法證明有為原告利益而為修復之意思及被告所為修復係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1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委託反訴被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於海運階段發生毀損為由,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依民法運送、承攬運送、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1,136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嗣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後,反訴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99,555元(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捨棄關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追加無因管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9、160、252頁),上開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追加無因管理之請求部分,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運送系爭貨物有關,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8月6日受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時,未依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單之註記與裝載規定及慣例,將系爭貨物裝置於船舶甲板下,亦未於裝載時妥加固定或於機具零件可能碰撞與擠壓之位置進行包覆緩衝處理,經受貨人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刮擦、變形、凹陷、斷裂之嚴重損害,反訴原告為修復系爭貨物使其堪用而能交付受貨人已支出修復費用1,013,901元,扣除反訴原告積欠之運費714,346元,尚餘299,555元。因反訴被告有簽發提單交付反訴原告,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損害本應由反訴被告負責,反訴原告本無修復義務,反訴原告以有利於反訴被告之方法為其進行修復工作,且於修復前已通知反訴被告,所支出者又係必要費用,自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41條、第
664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必要費用,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9,555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由反訴原告出賣予SunSteel公司,採CIF條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損發生在裝船後交付受貨人前,則有關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及保險利益均已移轉於Su
nSteel公司,且SunSteel公司已受領系爭貨物,並給付全部價金予反訴原告,故就本件貨損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索賠者,應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SunSteel公司,並非託運人即反訴原告,而SunSteel公司僅授權反訴原告代其請求及受領系爭貨損之理賠款,並未轉讓任何權利予反訴原告。又系爭貨物係投保全險,明台公司已於99年1月15日就本件全部貨損為保險理賠,反訴原告已代SunSteel公司領取40萬元保險理賠款,受貨人就系爭貨損對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由明台公司取得,則有權索賠之人應為取得保險代位權之明台公司,買受人SunSteel公司與出賣人即反訴原告均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再反訴原告未與反訴被告特別約定系爭貨物之裝載方式,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保險單為明台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保險約定,反訴被告並非該保險單之當事人,自無將系爭貨物裝載在甲板下之義務,且反訴原告主張貨損係裝載及卸載作業所致,系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運送即與貨損無關,自無再探究甲板裝載是否妥當之必要。另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後,由SunSteel公司安排春海有限公司(下稱春海公司)人員前往碼頭領貨並運送至SunSteel公司倉庫,運送距離有25公里遠,抵達倉庫卸貨後才檢查發現貨損,反訴原告無法證明貨損發生在海運階段。況受貨人SunSteel公司於98年8月26日已受領系爭貨物,SunSteel公司或明台公司或反訴原告均未於1年內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已解除。又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因管理,反訴原告就系爭貨物所安排之修復工作,並非為反訴被告之利益,亦非依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而為,反訴被告從未明示、暗示同意或承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無因管理。另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貨損有關或有必要,且有部分單據無法證明為反訴原告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被告之運送人責任,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業已解除,反訴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有為反訴被告利益而為修復之意思及反訴原告所為修復係不違反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必要費用,亦無理由,均已於本訴中為論述,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9,555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