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104年度豐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4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秀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顏秀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宮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由顏秀珠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負責接聽賭客下注電話及收集簽賭金之工作,另由上開綽號「宮主」之成年男子擔任組頭,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撥打電話至顏秀珠上開住處,簽選號碼聚眾與之賭博財物。其經營之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供不特定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傳真或撥打電話向顏秀珠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
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彩金,顏秀珠並將每期投注之簽注單匯整後,以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至電話0000000000號予上開綽號「宮主」之成年男子下注。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若賭客係簽注「二星」及「三星」玩法,則由顏秀珠自每注賭資中分得5元,若賭客係簽注「特別號」玩法,則顏秀珠自每注賭資中分得2元,剩餘賭資則均歸上開綽號「宮主」之成年男子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2月10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顏秀珠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顏秀珠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均係司法警察機關合法搜索而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上開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秀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宮主」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係依「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獎3期、每月12期之特性所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乳癌須接受化療,故無法工作
,而被告家中係小康家庭,小孩均就學中,僅被告丈夫1人工作養家,薪水不高,又需支付醫療費用,是被告實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費用,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家庭狀況等,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理由雖指陳其因罹患乳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均仰賴其丈夫,而無法繳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惟原審既已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顯已就被告上訴之理由審酌,是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緩刑部分:㈠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如符合法律規定,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
會,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現罹患乳癌,經外科手術後,目前接受化療中,此有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0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歷此人生重大變故,且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以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以啟自新,並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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