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男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陳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陳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4.30│103.08.24下午14│││││時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包括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41號│毒偵字第162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15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9.26│103.12.1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15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3.10.28│104.01.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557號│執字第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