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67號原告 劉淑玲 被告 王承緯
王彩綺 王秋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林地,面積5671.01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林地,面積5,672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由原告及被告等3人各取得其中一塊土地。」,惟上開聲明未表明上開土地應為如何之分割,其訴之聲明乃不明確,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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