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四次犯有如左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⑴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苗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拘役七十日;⑵於九十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苗交簡字第五九三號判處罰金二萬元;⑶於九十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⑷於九十一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警惕,於上揭⑷所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翌二日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之某工地飲用酒類保利達B(每瓶容量六百CC)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該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年僅三歲餘之女兒 曹謹 返家。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苗二十九線龍岡道段時,甲○○因不勝酒力,致與對向由 何墩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甲○○受傷經警送醫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三一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五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及酒後騎車搭載其女曹謹返家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墩卿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且被告所飲用保利達B,確含有酒精成分,核屬酒類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再被告酒後因發生車禍經送醫救治,經抽取其血液送驗,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三一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五八毫克乙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液檢測報告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乙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悌,而於翌二日即再犯本件酒後騎車案件,足徵其惡性非淺;且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八毫克,除搭載其年僅三歲餘之幼女曹謹騎乘於路上,顯然危害該幼女之安全外,亦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進而肇事,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