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BAHFIDELISMMADUABUCHI(中文譯名:包菲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BAHFIDELISMMADUABUCH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BAHFIDELISMMADUABUCHI(奈及利亞籍人士,中文譯名為包菲德,下稱包菲德)因不滿ANAEKWEHENRYOKWUCHUKWU(奈及利亞籍人士,中文譯名為 張惟捷 ,下稱張惟捷)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將其胞弟MB
AHCHRISTOPHERTOCHUKWU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遂與另名被告NWOSADOUGLASRODRICK(奈及利亞籍人士,中文譯名為那 書宇 ,下稱 那書宇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張惟捷恫稱:「去年10月11日打你只是小事,這一次一定要把你打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惟捷,使張惟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包菲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同案被告那書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捷、證人 詹謹檥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然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舉,辯稱:伊當日沒有與張惟捷講話,也沒有恐嚇張惟捷,而且張惟捷在宜蘭蘇澳有威脅過伊,伊告過張惟捷,張惟捷對伊心懷怨恨等語。經查:
㈠、被告包菲德、那書宇因告訴人張惟捷於103年7月10日上午報警逮捕MbahChristopherTochukwu,因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渠等抵達派出所之際,告訴人亦在派出所內等情,業據被告包菲德於偵查中供稱:伊於
10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前往龜山的警察局,因為伊的弟弟在警察局,伊到的時候,那書宇也在警察局,後來有名女子來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那書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惟捷叫警察抓伊的表弟,伊於10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的警察局,後來伊的另一位表弟包菲德也到,當時有一位女生和張惟捷一起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把包菲德的弟弟抓到警察局,在派出所時,包菲德與那書宇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詹謹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包菲德、那書宇是生意認識的同行朋友,張惟捷則是伊的公司員工,103年7月10日上午,張惟捷沒有來公司上班,張惟捷向伊表示他人在派出所,所以伊去派出所看一下,後來伊問警察才知道是張惟捷把一位逾期居留的人抓到警察局,伊到派出所的時候,張惟捷、包菲德與那書宇都在裡面,還有一名黑人被銬在派出所,伊有看到張惟捷與黑人做筆錄,兩位被告坐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包菲德與那書宇在派出所對伊說「去年10月11日打你只是小case,這一次一定要把你打死」,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派出所時,那書宇用奈及利亞語說「我們之前在臺南打你是小事,這次一定會把你打死」,包菲德同時也講一樣的話恐嚇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在龜山派出所內,那書宇先講「在臺南那件事是小case,這一次我就是要把你打死」,他當時是用英文說「thelasto
newasverysmall,thistimeImakesureIwillkil
lyou」,包菲德在聽了之後,也講了類似的話,後來在派出所外,那書宇又重複一次先前講的話,包菲德也用奈及利亞語及英語講了同樣意義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互核以觀,告訴人固然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那書宇在龜山派出所,對其口出「在臺南那件事是小case,這一次我就是要把你打死」之言語,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上開陳述有無相關補強證據。
㈢、證人詹謹檥於偵查中結證稱:包菲德與那書宇的行為舉止本來就不太好,他們曾在臺南打過張惟捷,他們那天用英文說下次就不是像上次在臺南那樣打你而已,大概是講「nextt
imewewillnotbedoitlikeTainan」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派出所內,包菲德與那書宇站著,張惟捷坐著,包菲德與那書宇就對張惟捷說「下次不是像在臺南那麼簡單」,伊確定有聽到這句話,到底是2人都有講,還是只有一人講,伊不確定,當時的氣氛很亂,包菲德、那書宇、張惟捷彼此間你一言、我一言的,被銬住的黑人也有在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依此,證人詹謹檥雖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同案被告那書宇均有對告訴人表示「下次就不是像上次在臺南那樣打你而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無法確定上開言語出自何人之口,抑或被告與同案被告那書宇均有提及,且證人詹謹檥亦證稱當時眾人彼此間均有交談,則其能否清楚知悉各人之言論內容,實有疑義。其次,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內,遭同案被告那書宇夥同ONYEAKASUNDAY、
ANILAWRENCE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持棍棒毆打,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38頁正面至40頁正面),顯見被告並未於102年10月11日參與同案被告那書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既未參與,又豈會陳述自身未參與之圍毆告訴人行為,並以之作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事由,此與一般行為人恐嚇被害人時,多會以過往與被害人相處之經驗,諸如毆打、出言恐嚇等,充作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事由之常理有違,是告訴人、證人詹謹檥上開所述實有疑問。另被告、同案被告那書宇、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內,彼此間確有對談,且存有口角紛爭,固有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4至45頁),並據證人即龜山派出所員警 張承皓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包菲德、那書宇在警局時有與張惟捷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面),證人即龜山派出所員警翁博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派出所的4位奈及利亞人都有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交談,甚或有爭執,究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言語。
㈣、告訴人曾於102年9月2日下午2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金鴻達公司外,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告訴人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遭法院以告訴人犯強制罪為由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另民事部分,告訴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3萬元,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正面至22頁正面),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間早有嫌隙,其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能否客觀公允,亦非無疑。從而,本件除告訴人單方面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告訴人證述屬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當於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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