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共同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相對人 汪淑芳
汪振澤 陳 汪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扶養事件範圍,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明。又關於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居住所地,為便利調查證據,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是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惟其主張事實理由略以:兩造之父 汪丁旺 (民國97年2月17日死亡)居住於苗栗縣,自86年3月30日因生病就醫,迄死亡期間,由抗告人支付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023,776元及扶養費用1,716,312元,上開費用本應由扶養義務人之兩造全體平均分擔,然為抗告人所代墊,相對人自應償還代墊費用各1623,348元等語。核其內容即為請求共同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為兩造之父汪丁旺,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地為原法院轄區之苗栗縣,相對人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汪丁旺遺產,並於該事件起訴狀中陳明汪丁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主要遺產亦於苗栗縣等情(見本院卷上證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遽以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即違專屬管轄規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