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及利用少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陳○宇(民國00年0月生,全名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而具限制責任能力之少年)、高○寶(00年
0月生,全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於103年5月11日凌晨零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內壢區之「精準撞球場」結束撞球並離開後,三人即徒步在市區閒逛,期間,高○寶提議竊取路邊所停放未上鎖之腳踏車充為代步工具,褚、陳二人聞言皆表贊同。商議既定,丙○○、陳○宇隨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丙○○並擬利用無責任能力之高○寶為竊,相偕在路上尋找合適之下手目標。迨是日凌晨零時37分許(檢察官誤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同前市○○○路○○號前,陳○宇檢視發現路邊停放之屬甲○○所有,值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KING」牌藍色越野車腳踏車未上鎖,乃告知且推由高○寶出面著手竊取該輛腳踏車,至褚、陳二人則在一旁觀看,得手後,高○寶旋騎乘腳踏車搭載丙○○與步行之陳○宇結伴匆匆離去。嗣甲○○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高○寶之引領下而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尋獲扣得前揭腳踏車1台。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陳○宇、高○寶於103年5月11日凌晨零時許,自內壢區之「精準撞球場」結束撞球並離開後,三人即徒步在市區閒逛,期間,高○寶提議竊取路邊所停放未上鎖之腳踏車充為代步工具,其與陳○宇聞言皆表贊同,嗣三人隨在路上尋找合適之下手目標,迨途經上址前,高○寶有在路邊牽走1台腳踏車並騎車載其離去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宇、高○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再者,前述該台腳踏車係屬甲○○所有,值1,000元,於停放上址前期間遭竊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告訴人領回腳踏車之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相關現場照片3張為憑,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可循,佐此可見被告之如上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是堪認其供承之各節俱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竊車犯行,辯稱:高○寶跟陳○宇乙○○要偷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我是被抓到的時候才知道,原本我以為腳踏車是高○寶的,他說那是他的腳踏車云云。但查:
(一)途經上址前,係陳○宇先發現路邊停放之1台腳踏車未上鎖,乃告知且由高○寶出面著手竊取該輛腳踏車,至褚、陳二人則在一旁觀看,得手後,高○寶旋騎乘腳踏車搭載丙○○與步行之陳○宇結伴離去,當時在場之三人咸詳悉高○寶係在「偷非屬其所有之腳踏車」等情,復據證人陳○宇、高○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極明(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及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互核一致,未顯異致,已堪信屬實。
(二)經本院勘驗「○○○路00號前當舖錄影機」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2014/5/1100:37:20-00:37:24,畫面左起一人為被告丙○○,中間一人為陳○宇,右一人為高○寶,3人幾乎呈併排在人行道上行走,陳○宇及高○寶一同走向一台腳踏車,被告丙○○則停下來在一旁(畫面擷圖編號1-5)。
2.畫面時間:2014/5/1100:37:25-00:37:30,陳○宇及高○寶一起靠近腳踏車後,高○寶摸腳踏車前頭,陳○宇即以右手按壓腳踏車輪胎後即往前走去,此際丙○○一直停在原地,高○寶隨即將腳踏車牽移至人行道,丙○○則退一步路給高○寶把腳踏車牽出(畫面擷圖編號6-11)。
3.畫面時間:2014/5/1100:37:31-00:37:38,高○寶把腳踏車牽至人行道,丙○○即緊隨在高○寶身後,高○寶跨坐上腳踏車後,丙○○立即跨踩在腳踏車後車輪所裝設的(俗稱)火箭筒上的,給高○寶搭載(畫面擷圖編號12-19)。
4.畫面時間:2014/5/1100:37:39-00:37:42,高○寶即搭載著丙○○往前騎去,陳○宇則持繼走在高○寶所騎的腳踏車前(畫面擷圖編號20-23)。
此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3頁至第62頁),又既有刻意按壓後輪之動作,顯具一定之目的性,再參酌陳、高二人胥稱「係陳○宇先發現腳踏車未上鎖」,抑且,「發現」猶必歷經檢視之過程,是則其此舉所圖為何,要已不言可諭,當係意在檢視該車有無上鎖而莫屬。
(三)被告等三人既已談妥欲竊取停放路邊未上鎖之腳踏車,因之,共同行竊之事,彼此皆已心知肚明而合意為之,則下手之際,何有又特意隱瞞實情之須?況倘果有隱瞞之意,事前高○寶逕稱其有腳踏車停放路邊即可,猶何須商議共謀行竊?甚且,該車係陳○宇先以按壓後輪之途檢視發現未上鎖後,方告知且由高○寶出面下手,諸此行徑皆在咫尺近旁之被告面前堂皇為之,悉數盡映被告之眼簾,對談內容勢更聲聲入耳,亦見陳、高二人毫無忌避瞞騙之念頭,凡上俱徵高○寶要無向被告謊稱車為其所有俾遁匿實情之理由及必要,再既經睹狀聞言,是被告對彼二人係所為何事,尤必了然於胸而洞澈詳悉,佐此足證人陳、高二人皆證稱「當時在場之三人均知高○寶係在偷非屬本身所有之腳踏車」乙情為真,毋庸置疑。前揭被告執辯之言,顯為違實之卸詞,非可採信。另證人高○寶於警詢時一度證稱:「(經警方詢問丙○○並由他供稱,當日11日他並不知道該輛腳踏車是你與乙○○所偷竊的,是你與乙○○告知丙○○所偷竊的腳踏車為你們所有,是否正確?)正確」云云,(見偵卷第9頁),則純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同非可採。
三、證人陳○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他在看你們行竊的過程還是幫你們看附近的景象?)看過程吧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52頁反面),另徵之前述勘驗結果,亦但見被告專心注視陳、高二人之行竊過程,並未四處張望,觀察周遭景況,核與「把風」應有之行止大相逕庭,是難認被告有擔當「把風」之舉,狀極彰明,被告、證人陳○宇於警詢均稱「被告在旁邊看有沒有人經過或發現」云云(見偵卷第
3頁、第13頁反面),胥有悖於實情,無足採信,另檢察官指被告「在旁把風」,則稍有誤會,惟縱如是,茲被告既與陳○宇等人談妥共同竊取未上鎖之腳踏車,嗣陳○宇、高○寶即秉既有之合意內容分工著手行竊,事成,被告且搭乘該輛贓車均霑其利,稽此足徵雖係袖手旁觀,然被告確存利用陳、高二人之行為以為己完成預擬之共為竊行計劃之意而具有正犯之共同犯意聯絡,情甚明灼,自應同擔其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果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宇、高○寶各為「88年9月、00年0月生」,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0頁、44頁),因之,行為時分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而具限制責任能力之少年」、「12歲以上未滿14歲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依前述,高○寶自未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就此,其與具限制責任能力之少年陳○宇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原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惟審理中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本院自毋庸重覆贅為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亦有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是以成年之被告與具限制責任能力之少年陳○宇共同實施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高○寶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為1,0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雖尚難稱鉅,再竊車僅留存供代步之用,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竊得之腳踏車亦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然其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見悔意,兼衡其現職為「保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72頁反面),家境則屬「勉持」,有10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供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