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國淵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10
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聲請再審(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國淵(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共同被告 林彰彪 加入聲請人之公司僅1個月,其雖出面承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查封封條為伊所撕下,惟於歷次偵查、審理均未提及係受聲請人所指示,甚且林彰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於上訴二審審理之過程中亦均未改稱系爭民事執行處封條為聲請人所指示而撕下,以換取較為有利自身之科刑利益,足認原審判決所為「廖國淵應知查封之事」、「二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並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或其他補強證據,而僅係出於輕率主觀判斷,有違採證法則。
㈡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陳述,如未經依法具結,僅為傳聞
證據,依法應排除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載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固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云云,非無疑義;又該判決理由內竟多次引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及其與共同被告林彰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請求傳喚共同被告林彰彪,以查明其撕下系爭民事執行處封條是否係受聲請人指示所為。
二、本件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遍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或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林彰彪同屬妨害公務罪之共同正犯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多次引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有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已有重大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又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彰彪。惟聲請人既一再執詞而謂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惟未具體指明其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本院尚難憑以認定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