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效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3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所述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詎甲○○於104年3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友人乙○○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共飲玻璃瓶裝米酒約3、4瓶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處搭乘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乙○○因途中涉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於同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偵辦;詎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9時42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甲○○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25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八德分局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1.2毫克,以及桃園縣(按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且查:
(一)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辯以:伊有喝酒,但沒有騎摩托車,當天伊與友人乙○○飲酒後一起出門,只有一部摩托車,由乙○○騎乘,後來被攔檢,怎麼會乙○○跟伊都被開酒駕,但伊當時喝醉,不知道後面伊有沒有騎車等語(見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
1.「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15/03/15,19:40:57至19:41:10區間,畫面左下角滾出一頂黑色安全帽,旋有一名身穿白長袖(袖子為綠色)、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側步行而出,並彎腰撿拾安全帽後離去。」;
2.「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15/03/15,19:41:23至19:41:24區間,畫面左下角,突見A男......身體右側重摔於地面,後立即起身。」;
3.「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15/03/15,19:42:15至19:42:25區間,A男自畫面左下方騎乘機車駛出,明顯可見A男騎車操控能力不佳,行車左右搖擺、不穩定、險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往畫面上方駛離。」(見本院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11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104年11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
4.嗣後被告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並自承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係伊本人沒錯,不是乙○○,且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至4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之辯稱,已無事證可憑。更足徵被告確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乙節,應屬無訛。
(三)警員查獲之過程:本院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本案查獲過程,經該分局函覆檢具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 許時瑜 於103年3月15日......擔服單人服路暢勤務,○○○區○○路與重慶街177巷口停等紅燈時,接獲民眾未具名當面向職報案,稱和平路往介壽路一段方向上有人(甲○○)疑似酒後駕車且極度不穩晃動,並告知職其特徵,職便立即至該處附近查看,經職到場查看發現甲○○在和平路70號對面路邊,恍神坐在重機車上,且特徵皆與報案人描述相同,職便上前攔查詢問,問 呂嫌 是否是自己騎機車至此處,呂嫌也向警方坦承有酒駕情事......」等語無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10月6日函暨檢附之警員許時瑜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員警查獲被告當時,確未有案外人乙○○在場乙節,同可認定。
(四)相關違規紀錄之比對:
1.本件被告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舉發,其編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駕駛人姓名為「甲○○」,車牌號碼為「GBP-491」,違規時間載為「
104年3月15日日20時14分」(同前揭被告酒測時間),違規地點為○○○區○○路○○號對面」,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經警酒測值為1.20mg/l,未肇事」,填單人職名章為「警員許時瑜」等情,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可資參照(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
2.案外人乙○○,另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行為,經同派出所舉發,其編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載明:駕駛人姓名均為「乙○○」,車牌號碼為「GBP-491」,違規時間均載為「104年3月15日日20時1分」(在前揭被告酒測時間之前),違規地點為○○○區○○街○○○號」,違規事實則分別為「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1.26mg/l,有發生交通事故」、「無照駕駛重機車」,填單人職名章均為「警員 謝岱玲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12月21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揭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12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各1紙可資參照,且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4年10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明細1份所載相符。
3.是據前開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違規明細所顯示,被告及案外人經查獲之時間、地點、行為情狀均不相同;再考量加計相關調查身分、測試應有相當時間之經過,且警方填載通知單違規時間應係以酒精測試時間為據等情如前,是案外人乙○○及被告於上開通知單填載之違規時間雖分別為20時1分、20時14分,但可徵案外人乙○○相關違規行為係早於被告,兩者並不相同,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早於酒測完畢等事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於案外人乙○○經查獲之後,再行騎乘機車於道路之事實應屬無訛。
(五)嗣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通知單、違規明細等事證後,復答稱:伊不記得該車輛是誰先騎,可能是乙○○被抓之後,伊就騎走了,時間沒有差很久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益徵 被告先前雖曾一度否認,應僅係未經檢視事證,因記憶不清而為之答辯,無從憑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道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自恃無慮即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非荒僻之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之數值非低,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甚高,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非淺,實值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另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發;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看到剛才那個畫面(即本院當庭勘驗之光碟內容),我知道錯了,我自己跌倒是沒有關係,假設我撞到別人會害到別人,我的良心也會過意不去,我知道錯了」、「我確實有喝酒騎車,我知道我自己錯了。我希望我下一次不會再做錯。我在監獄這段期間我會好好反省...」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05年
3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堪認尚有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機車之時間非長、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均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再予徹底警戒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使被告將來能因本件自由刑之執行,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