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陳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77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原告於101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7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自領卡後即得於自動櫃員機向原告借款,提領現款支用,雙方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1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陸續向原告借用多筆款項,至96年
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436,775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予清償,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1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
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