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告 詹佾芯 法定代理人 詹嚨懌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被告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曾育宗 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原告於103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賠償,有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
103年8月1日豐原總字第1030004245號函暨函附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就讀被告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下稱被告豐原國中)二年級,被告於101年12月7日舉行校內運動會,原告原預定參加接力賽跑項目,惟因運動會前原告感冒數日未癒,賽前曾向級任導師 張雅婷 口頭陳述身體不適,惟張雅婷並未積極處理,仍任原告下場跑步比賽,原告抵達終點後,隨即失去意識、呼吸,倒地不起,詎被告所屬校內護理師(下稱校護) 陳如佼 雖係經急救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護理人員,在原告失去自主呼吸能力時,僅給予氧氣面罩及 甦醒球 ,而未即以CPR急救,當時亦在急救站監督管理之體育組長 邱翌 如及級任導師張雅婷除致電119請求救護之外,均未進行任何緊急救護措施,嗣臺中市消防局急救人員抵達,將原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雖挽回性命,惟因長時間缺氧致原告受有腦缺氧損傷併雙側肢體乏力症狀(即俗稱植物人)。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雅婷、陳如佼、 邱翌如 三人均為被告所屬級任導師、校護及體育組長等職務,依法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又事故發生之時,張雅婷為原告之級任導師,係有注意班上學童校內狀態並積極維護班級學童安全義務之公務員,且張雅婷獲悉原告身體不適應不適於劇烈運動,竟任原告下場跑步比賽,而未積極處理以避免事故發生,其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顯有怠於行使公務員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另邱翌如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體育組長,負責校內運動會之籌辦、規劃、保險及安全業務,有積極備妥緊急救護設備、監督管理緊急救護設施之作為義務,然運動會當日,除有合格急救訓練之校護1名外,據聞竟僅對外邀請未有正式公文、是否受有合格急救訓練、是否領有救護人員執照均不明之民間團體「迅雷救災隊」到場協助緊急救護事件,急救人力上顯有欠缺。且觀運動會現場,不僅未備有醫師、救護車,甚至在急救設備上亦僅備有氧氣瓶、面罩,設備嚴重不足,是邱翌如自有未積極準備急救設施、設備之過失。又於原告倒地失去意識、無法自主呼吸之際,竟未積極監督急救人員確實落實急救程序,導致原告長時間缺氧而加重病情,就此亦有未積極管理監督急救站之過失。綜上,邱翌如之不作為行為與原告病情之加重顯有因果關係,自有怠於行使其公務員職務致生他人受有損害之情。而陳如佼為被告之校護,有注意校內學童身體健康狀態,並對校內學童診斷、採用正確合宜醫療作為義務,另陳如佼受有合格之急救訓練,於發現原告倒地失去意識之際,本應注意檢視原告是否喪失自主呼吸能力並給予有效之急救手段,竟疏未檢視,亦未為人工呼吸或心肺復甦術等基礎救助,甚至將急救主導權全權交予前揭是否受有急救訓練、是否具有救護人員資格均不明之民間團體「迅雷救災隊」,導致自事故發生時起至消防局急救人員到場之11分鐘內(事故現場照片,其中第一張照片內容為背號13號同學起跑,時間為下午2時26分46秒,原告之背號為15號,以每人接棒至交棒時間約為15秒計算,則原告起跑至昏迷倒地之時間,約為下午2時27分至28分許)均未能採取有效之急救手段,以致原告持續無法呼吸,病情惡化至不可控制,陳如佼未予積極給予原告合宜之急救手段之不作為,與原告病情之加重惡化顯有因果關係,顯然亦有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綜上,張雅婷、陳如佼、邱翌如均係被告之職員,且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其等因怠於行使其公務員身分所賦予之職務,致生本件事故,依法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茲列舉原告所受損害及其數額: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失:
①、原告已支付之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上開病症,先後至林新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至103年4月止共支出醫療費用897,772元(未含健保給付)。
2、看護及復健相關費用:原告因喪失意識癱躺在床,完全喪失自主活動能力,需全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而自事發以來計算至103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185,800元。另原告為維持身體機能,不僅每月尚需實施針灸、按摩等形式之復健,更需使用特製之復健器材,此部分費用自事發以來計算至103年5月16日,亦已支出297,632元。是此部分之請求總計為1,483,432元(計算式:1,185,800元+297,632元=1,483,432元)。
3、其他生活必需品之支出:原告因臥病在床,需補充大量營養品,及尿片、護墊等耗材,計算至103年4月30日,已支出157,170元。
4、小計:此部分金額總計為2,538,374元(計算式:897,772元+1,483,432元+157,170=2,538,374元)。
⑵、預期未來將支付之部分:
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現年16歲,依民國98-100年
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平均餘命為66.60年,足可預期原告每月增加之支出將持續66.60年,是下列支出將以年為單位計算,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至66.60年。
②、看護費用:原告每日所需看護費用為2,200元,每年預計支
出看護費用為803,000元,則自103年5月起,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至66年,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3,120,393元(計算式:803,000元x2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復健費用:原告於事發後雖曾以針灸、按摩等治療方式進行
復健,惟此種復健治療需費甚鉅,原告一家實不堪負荷,並已於103年5月起轉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相關復健物理治療(按:因原告所聘請之看護住居於南投縣,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治時係由看護照料,且往來係搭乘復康巴士,交通上並無不便,附此敘明);而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復健療程,係以每3週進行6次,每6次支付50元計算,原告每年預計將支出復健費用800元(計算式:50元x48週/3=800元)。故自103年5月起,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至66年,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復健費用為23,034元(計算式:
800元x2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生活必需品之支出費用: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共計支出92,073元購買相關生活必需品,則自103年5月起,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至66年,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生活必需品費用為2,651,014元(計算式:92,073元x2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小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計為25,794,441元(計算式
:23,120,393元+23,034元+2,651,014元=25,794,441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成植物人狀態,顯已
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滿20歲,惟勞動能力之始期,未成年人應視其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認定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國中二年級,可預期其繼續就學4年後即高職或高中畢業即可外出工作,原告18歲時應可開始工作,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歲65歲為止,預計可工作47年,而101年時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總計因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370,837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23.0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15歲之青春少女,
大好人生正要展開,不料竟因被告公務員之各項疏失,致遭此橫禍,終日只能躺臥病床,人生瞬間毀於一旦,實痛苦不已,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⑸、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總計為38,703,652元(計算式
:28,332,815元+5,370,837元+5,000,000元=38,703,65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救護車趕到時即對原告進行CPR心肺復甦術急救,當時原告
已經有脫糞現象,代表原告當時已經嚴重窒息,情況甚為危急,益證原告在救護車抵達前已無法自主呼吸,否則救護車趕到時何需對原告施予心肺復甦術?又陳如佼對原告以甦醒球給氧施救時,係以雙手操作,應無可能再「持續檢測原告之生命徵象」,而以手觸摸原告頸動脈、探原告鼻息之方式檢測原告之生命徵象時,無法同時操作甦醒球對原告給氧施救。陳如佼稱原告當時頸動脈尚有微薄跳動,而僅以檢測生命徵象及給氧云云,並非事實,亦非適當之急救方法。況甦醒球係「當病患換氣不足不能有效作呼吸或呼吸停止時,救護技術原則必須使用甦醒球及儲氣袋組合為病患強迫給氧」;而心肺復甦術則係「當呼吸終止及心跳停頓時,合併使用人工呼吸及心外按摩來進行急救的一種技術」、「利用人工呼吸吹送空氣進入肺腔,再配合心外按摩以促使血液從肺部交換氧氣再循環到腦部及全身以維持腦細胞及器官組織之存活」之急救術,其適用之時機則為「舉凡溺水、心臟病、高血壓、車禍、觸電、藥物中毒、氣體中毒、異物堵塞呼吸道等導致之呼吸終止,心跳停頓在就醫前,均可利用心肺復甦術維護腦細胞及器官組織不致壞死」,若遇猝死案例或當事人已經呼吸停止合併心跳停止時,「要做CPR是針對呼吸心跳停止的病患,若只用甦醒球給氧,無法讓氧氣帶到全身的重要器官如大腦、心臟等,還是會造成缺氧性壞死,還是無法達到搶救生命的效果」;且「嚴格來說,所謂的急救流程,也包含甦醒球,但甦醒球只是其中一個步驟,整個急救流程重點在於『心外按摩』,有時急救甚至只有心外按摩不給氧,也能達到很好的急救功效,此經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系急診醫學科副主任 高維澤 醫師所證實,益證陳如佼僅以甦醒球為原告施行急救,所採方法並非正確。
⑵、依「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健康中心設置下列救護設備:
一、一般急救箱。二、攜帶式人工甦醒器。三、活動式抽吸器(附口鼻咽管)。四、攜帶式氧氣組(附流量表)。五、固定器具(含頸圈、頭部固定器、骨折固定器材、護墊、繃帶、三角巾等)。六、運送器具(含長背板等)。七、專用電話。八、其他救護設備。(第2項)前項救護設備,學校應定期維護並指導教職員工及學生正確之操作方法」。依上開規定,被告不但「平時」即應於健康中心準備本準則第5條所定之救護設備,在「特殊場合」如運動會中,被告除準備上開救護設備之外,為預防較平時更容易出現之緊急突發意外狀況,在器材及人力方面均需要更充分之準備。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因休克倒地不起,急救站內僅有氧氣瓶、面罩以及甦醒球可資利用(且甦醒球與氧氣瓶、面罩亦不可能同時使用),此外並無前開準則所定之「其他救護設備」、輔助急救人員,以致校護陳如佼在對原告施救時面臨無法同時兼顧「檢測生命徵象」及「採取有效救護措施」,被告之體育組長邱翌如於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邱翌如為運動會急救站現場之管理監督人員,對於急救站急救器材之缺乏、人員之訓練不足,自有管理監督之責。至民間救災單位,係在補充政府救災不足處,被告雖已覓得迅雷救援協會指派3名合格之救護人員到場協助,然救護工作成敗責任,仍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以迅雷救援協會指派合格之救護人員到場協助為辯,無從解免被告怠於及時採取有效之救護措施,依法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⑶、被告明知學校護理人員缺額1名,卻未積極向教育主管機關
台中市教育局申請補足,而僅被動等待台中市教育局獲得經費之後接受分發,其確有怠於爭取補足護理人員法定編制員額之不作為,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詹佾芯所受損害擴大,終致發生重傷結果,成為植物人,其應負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顯已足堪認定。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護原告合法之權益。另依學校衛生法第7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40班者,應置護理人員1人;40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2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101學年度全校有54班(一、二年級各17班,三年級20班),依法應置校護2人,始為適法,被告自應依法補足校護之法定員額,如未受核定足額之校護員額,被告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請求依法補足,不容被告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之不足員額數作為推諉責任、消極不為申請補足之理由。
三、被告部分:原告之父另對被告所屬職員張雅婷、陳如佼、邱翌如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醫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議字第90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㈠、導師張雅婷部分:原告雖曾於101年11月30日在聯絡簿記載「感冒了,好痛苦」,於同年12月3日記載「今天的聲音一整個就是超粗的」等語,然運動會日期係12月7日,比賽時原告之感冒應已痊癒。原告另提出之診斷書係101年10月13日因上呼吸道感染之就診記錄,距比賽日為2個月,其執此指摘張雅婷明知原告身體不適於參賽,仍任原告下場比賽致身體不適,顯屬無據。況原告於比賽當日早上參加化妝進場表演跳舞,且參加上午所舉行之二人三腳趣味賽,依當時狀況,張雅婷有何正當理由不讓原告參加下午之比賽而換替候補選手?原告在參加接力比賽之前亦無口頭向張雅婷表示其身體不適之情,原告主張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校護陳如佼部分:陳如佼係擔任被告之校護,其具備急救常識且受有心肺復甦術訓練,其根據醫護版的心肺復甦術指引,基於醫護專業人員判斷,施予心肺復甦術之評估,係以頸動脈是否有跳動來判斷。而陳如佼當時觀察原告之頸動脈尚有微薄跳動(即仍有心跳),故不宜施予心肺復甦術(若強制施予心肺復甦術,反而破壞心臟跳動之頻率,造成病人更大危險),係持續為原告檢測生命徵象及給氧直至救護車抵達,並協助救護人員等急救處置行為,期間檢測結果原告均有心跳及呼吸,陳如佼所為符合護理常規之合宜急救手段,原告上開指述顯有誤會。又陳如佼於急救中選擇給予氧氣、扣氧氣面罩,並以人工甦醒球方式進行急救,符合2010年心肺復甦原則而合於醫療常規甚明,陳如佼應無過失可言,此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
㈢、體育組長邱翌如部分:邱翌如在運動會前即曾於101年11月16日委請陳如佼發函向消防局請求鳳凰志工協助,惟消防局回覆稱「目前局裡政策是傾向不支援」,而依消防局建議轉向衛生局及紅十字會請求協助,經衛生局提供民間救災單位名單後,幾經聯繫後委請迅雷救援協會支援運動會,該會於運動會當日指派合格之救護人員 詹文榮 、 彭子奎 、 謝其穎 到場支援。且依運動會工作分配表記載,邱翌如雖係任體育組長,但在運動會負責工作項目僅為草擬競賽規則、各項競賽報名註冊、秩序冊及各項表冊之編排等事務,並非直接負責安全設備之人,原告所指至有誤會。另法令並無明文國民中學舉辦之運動會場需備有醫師、救護車在場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急救設備不足,自不足採信。
㈣、有關學校護理師員額之編制,係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權限,由該局按學年核定臺中市各國民中學之職員及教師編制員額數,各校亦是被動的依核定之編制進用管控教職員員額,故此編制員額核定進用之權限屬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或逕為請求者,被告無法主動申請而係被動配合辦理護理人員進用程序,非怠於執行職務甚明。況且,本件原告對被告亦難謂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請求被告必須為該特定之職務(即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補足護理人員)。況被告於事故時雖因地方政府財力條件而僅設有一名校護,已於104年度補足。
㈤、縱認被告確有怠於執行前開職務(假設用語),惟被告消極不作為與本件結果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因事發當日被告既已備妥足額之護理人員4人於現場待命(校護陳如佼以及迅雷救援協會之詹文榮、彭子奎、謝其穎),事發時亦確有及時投入急救,足認原告受傷害之結果顯非因被告怠於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請求補足校護所致,二者間明顯缺乏因果關係。至原告另質疑被告之醫療器材品項、數量、保存期限是否合於規定,惟本案並非因被告所有醫療設備等發生短缺、不足問題致原告受傷害之結果,原告之主張顯與本件發生之原因無涉。
㈥、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此項國賠義務須合於「所謂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始足當之。然何項法令明定導師張雅婷就原告是否參與比賽無裁量餘地?何項法令明定負責急救之陳如佼當時無任何裁量餘地而一定需實施CPR?何項法令明令各級學校辦理運動會現場需備醫師、救護車?均未見原告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實為無據。況張雅婷當時認為原告身體無何異狀而使其參加比賽;陳如佼當時確有參與急救僅未實施CPR;邱翌如照被告內部分工事務辦理運動會事務,該三人均有積極執行職務行為,原告竟謂怠於執行職務,足認原告主張張雅婷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雅婷、陳如佼、邱翌如於101年12月間為被告所屬級任導師、校護及體育組長,而原告則係就讀被告二年級學生,原告於101年12月7日下午被告所舉行校內運動會,參加接力賽跑項目,於抵達終點後,即失去意識、呼吸、倒地不起,當時被告所屬校護陳如佼給與氧氣面罩及甦醒球,未以CPR急救,嗣臺中市消防局急救人員抵達,將原告送往豐原醫院、中國附醫急救,惟因長時間缺氧致原告受有腦缺氧損傷併雙側肢體乏力症狀,原告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
897,772元,看護費1,185,800元其他生活必須品支出157,170元等費用,並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拒,業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拒絕賠償理由書、林秋能小兒科診所診斷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各項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於運動會時身體不適倒地後,被告所屬校護陳如佼施行急救之方式是否符合救護常規,被告所屬導師張雅婷是否疏忽原告身體狀況不宜從事劇烈之接力跑步比賽,而任身體不適之原告進行劇烈運動以致受傷,被告所屬體育組長邱翌如於籌畫、舉行運動會時,是否已備妥所需之急救人員及器材,被告於運動會舉行時僅配置1名校護,而未積極申請增配校護,上開各項因素是否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受傷成為植物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㈠、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公立學校,其所屬級任導師張雅婷、校護陳如佼及體育組長邱翌如,均為被告所聘僱,而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學校衛生法第7條規定,執行班級教育、學生保健及體育教育職務等事務,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
㈡、校護陳如佼之急救方式符合急救常規:
⑴、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以訴外人張雅婷、陳如佼、邱翌
如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向臺中地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嗣提起再議,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審核屬實。而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曾就陳如佼於急救初期對原告所施行之急救方法是否符合救護常規及是否屬有效之救護方法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01年12月7日14:32陳護理師攜帶氧氣瓶及急救裝備抵達現場時,病人呈左側俯臥姿,有微弱呼吸,並有尿失禁睛形,雙眼緊閉,叫喚無意識,臉色蒼白,嘴唇無發紺現象,全身無外傷。當時檢測病人生命微象呈血氧飽和度(SPO2)80~88%、脈搏60-70次/分、血壓118/46mmHg,陳護理師為受過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之醫護人員,急救方式包括檢測病人生命徵象、發現仍有心跳及血壓後,給予氧氣、扣氧氣面罩,並給予人工甦醒球進行急救,同時亦有學校導師撥打119等作為。消防隊員到場時,即使病人之昏迷指數已為3分,然以AED檢測心率時,AED仍顯示不建議電擊,間接證實當時AED仍可測得心搏電氣活動。陳護理師之急救處置流程,符合2010年心肺復甦原則,並無疏失。又本案陳護理師檢測病人生命徵象為血氣飽和度80~88%、脈搏60-70次/分、血壓118/46mmHg,心律及血壓皆屬正常範圍,惟有血氧飽和度偏低(80~88%,參考值大於95%),此時醫護人員先行測知上述生命徵象後,並於急救過程初期施以甦醒球給氧,上述處置為醫護人員常用且有效之人工呼吸急救方法。若於病人仍有心跳及血壓時施以CPR,有可能損傷病人胸廓,甚至傷及心肺臟器。故依病人當時情形而論,並無必要立即施以CPR」等語,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佐。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陳如佼於原告發生身體不適倒地時,所為處置係符合急救常規,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⑵、原告雖指稱使用甦醒球需雙手並用,校護陳如佼不可能一面
使用甦醒球,又一面測量原告之呼吸、心跳及脈搏,而消防人員到場使用AED前,因已施作CPR,所以AED顯示原告仍有心跳、脈搏應係施行CPR所致,原告在消防人員抵達前應已無心跳、脈搏云云。惟查,證人詹文榮即當日支援運動會之迅雷救災隊總隊長於偵查證稱:「(問:101年12月7日在豐原國中校內運動會,你見聞何事?)我們三位救護隊的人跟校護陳如佼剛好在救護站,有老師跟同學在喊說有人昏倒了,我們就跑過去,我有帶三合一氧氣面罩、氧氣瓶、甦醒球、救護包前往,從救護站到現場約一分鐘,看到小朋友躺在超(按應為操)場跑道旁邊,同學說他從跑道跑過來自己躺下來休息,我們就開始偵測他的生命跡象,經過測量血壓、脈搏都正常,當時有用血壓機跟血氧機測血壓跟血氧跟心跳,我有用手去檢測他的頸動脈,也有用目測,當時他呼吸、脈搏、心跳都有,只是呼吸比較微弱,所以我們在這種情況就會給氧,因為有呼吸、心跳就不能做CPR,我們一直做到救護車到場,救護車很快就來,因為消防隊就在學校後方。救護車過來之後,由救護車人員接手急救,他們帶AED來,有使用AED,但是有無電擊我不清楚,做完AED之後有實施CPR,救護人員到場後是否有做心跳、脈搏測量我不清楚,因為通常有用AED就不會另行做心跳、脈搏測量,因為AED上就會顯示心跳、脈搏」、「(問:當天陳如佼校護所做的救護動作有哪些?)我們三個救護隊的人都自己作自己的,陳如佼有協助給氧也有把學生內衣脫起來,因為如果要做CPR要先脫掉內衣。後來因為測到心跳、脈搏所以就不能做
CPR」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40號卷第73頁)。由上開證人詹文榮之證言顯示,校護陳如佼與迅雷救災總隊隊員間係分工合作對原告為急救措施,校護陳如佼負責給氧即使用甦醒球,其他隊員則係負責檢驗生命跡象,徵諸證人詹文榮係受邀至運動會協助傷患救助,係義務性質,復與兩造均無親屬、恩怨,所為證言自可採信,益證校護陳如佼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甚明,且所為急救處置,亦符合急救常規,而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符。
⑶、次查,證人 林宗諭 即當日到場救護之消防員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到場時傷者身心狀況?)我們到場,開車門下車後,有看到民間救護隊及很多人為在傷者旁邊,在幫他壓甦醒球,有聽到脈搏剩30幾,四聯單上的脈搏30幾是我寫的,到場後,我們要重新做身體狀況評估,我摸頸動脈,感覺沒有,我們就開始作急救,先做CPR,有幫他貼AED,但是沒有電擊,我們把傷者抬上救護車,就幫傷者做LMA,也有做BVM」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3505號卷10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林宗諭證言所示,校護陳如佼及迅雷救災總隊隊員於消防隊員抵達前,並無消極怠於執行職務,而係積極為原告進行急救,徵諸等語。由證人林宗諭證言所示,校護陳如佼及迅雷救災總隊隊員當時均為原告生命而奮力進行急救,自無未實測脈搏而虛報脈搏為30之可能,至傷者生命徵象之變化莫測,有時連專業醫師均未及反應而束手無策,自無再苛責已處於分秒必爭、急為挽救原告生命之校護及其他迅雷救災總隊隊員之理。
⑷、再查,原告復主張消防人員抵達時,以AED所測得原告之心
跳係因消防人員先施行CPR後所致,並非先測出心跳後,再作CPR,嗣後心跳始停止,即消防人員在以AED進行初步檢測時,原告已失去心跳云云。惟此係事後原告之父提起刑事告訴後所為對話,且所為答覆之消防人員係何人,是否當日到場實際救援人員均未見原告舉證,況所答覆內容係以「有可能」之語氣,尚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⑸、綜上,被告所屬校護陳如佼於急救時所為救護處置,符合急
救常規,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因所屬公務員怠於職行救護職務,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責任,應認屬無據。
㈢、被告所屬導師張雅婷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聯絡簿顯示,原告固於101年11月30日
記載「感冒了」及101年12月3日記載「聲音超粗」等語,,惟上開日期距運動會日期12月7日尚有數日,原告於運動會當日是否身體仍有感冒、身體不適症狀,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且依上開聯絡簿記載,原告於生病時並不忌諱就醫,如原告於運動會前身體確有不適而無法繼續參與運動會,何以運動會當日或前幾日,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就醫之紀錄,所提出之最近就醫紀錄卻是101年10月13日,此顯有違經驗法則。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聯絡簿觀之,原告之導師張雅婷對原告
聯絡簿上所提出之問題或透露心中想法,張雅婷均會逐一回覆,給予適時鼓勵或解決方法,如「對問題要更認真,努力上進,勿輕易放棄!加油,妳並不是不聰明」、「換季就是要以冬季長袖為主,妳可以穿短袖,但外衣要是冬長袖上衣」、「多喝水、少尖叫」、「佾芯要加油,振作精神」等文字。以張雅婷上開平日於聯絡簿上關懷之情形,如原告於運動會當日確有身體不適而不適宜下場參與大隊接力,張雅婷豈有仍任令原告下場之理,原告主張因張雅婷疏未注意原告身體狀況,導致原告抱病下場參與大隊接力,因而身體不適倒地成為植物人,認係張雅婷怠於執行導師職務所致,尚難認定。
㈣、被告所屬體育組長邱翌如於籌畫、舉行運動會時,已向外請求支援急救人員及急救器材,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⑴、經查,邱翌如於運動會前行文臺中市消防局支援請求運動會
急救人力,惟消防局以人力不足為由婉拒,邱翌如轉而向衛生局及紅十字會請求協助,嗣後經協調由迅雷救災總隊支援,並於運動會當日派遣詹文榮、彭子奎及謝其穎到場支援,有臺中市立豐原中學101年11月16日豐原學字第1010005289號函、迅雷救災總隊成員詹文榮、彭子奎、謝其穎之初級救護員正反面證書影本附於上開交查卷(同上開交查卷第18頁)可參。又到場支援之詹文榮、彭子奎及謝其穎,係經訓練及格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之人員,而初級救護員係臺中市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頒部之「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級救護員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下列繼續教育課程者,得由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各該級別救護員證書效期之展延,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初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且其中十二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六之科目」規定辦理繼續教育課程及核發證書,且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為㈠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㈡病患生命徵象評估、血氧濃度監測㈢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㈣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㈤給予氧氣㈥止血、包紮㈦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㈧骨折固定㈨現場傷患救出及搬運㈩送醫照護急產接生心理支持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等,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函文及辦法觀之,初級救護員既係定期訓練合格後始核發證書,且其所得施行之急救範圍亦屬一般常發生之急難事故,因此邱翌如在無其他人力得以支援下,邀得迅雷救災總隊支援,而該總隊亦派遣取得合格證書之人員協助,且運動會當日於原告發生昏倒時亦確實發揮急救作用,足認邱翌如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⑵、次查,證人詹文榮於偵查證稱:「(問:101年12月7日在
豐原國中校內運動會,你見聞何事?)我們三位救護隊的人跟校護陳如佼剛好在救護站,有老師跟同學在喊說有人昏倒了,我們就跑過去,我有帶三合一氧氣面罩、氧氣瓶、甦醒球、救護包前往,從救護站到現場約一分鐘,看到小朋友躺在超(按應為操)場跑道旁邊,同學說他從跑道跑過來自己躺下來休息,我們就開始偵測他的生命跡象,經過測量血壓、脈搏都正常,當時有用血壓機跟血氧機測血壓跟血氧跟心跳,我有用手去檢測他的頸動脈,…」等語(參見同上交查卷第73頁)。依證人詹文榮之證言亦足認運動會當日,現場已備妥三合一氧氣面罩、氧氣瓶、甦醒球、救護包、血壓機、血氧機等設備與器材,姑不論上開器材係被告學校所自有設備或係請迅雷救災總隊攜至現場,均已發揮實際救護作用,亦難認邱翌如未備妥救護之器材設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甚明,原告所指當屬無據,甚難採信。
㈤、被告未依學校衛生法第7條規定配置2名校護,非屬被告之義務:
⑴、經查,依學校衛生法第2條規定,學校衛生保健之各級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臺中市各級學校人員(含校護)之進用,係由市政府統一辦理,非由各校自行辦理進用,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1月28日中市教中字第10300958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即進用學校護理人員之職權係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非被告,因此,未依學校衛生法第7條規定配置2名校護於被告之職務係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上開函覆中所附「臺中市101學年度國民中學職員員額編制」表中,配置於被告之校護編制員額為1名(本院卷第164頁),而臺中市衛生局係考量財政狀況後所作人員編制之安排,如被告私行進用或要求增加進用校護,非但無法獲得人事費用,亦有違主管機關進用權與財政平等之考量。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要求進用校護,補足至2名,顯有怠於執行職務,因進用校務之職務及權責機關並非被告,自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可言。
⑵、次查,被告雖未配置2名之校護,惟於運動會當日支援人力
係屬領有合格證書之初級救護技術員,且救護範圍及能力不亞於校護陳如佼,因此縱確未配置2名校護,亦於救護工作不生影響。
㈥、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屬級任導師張雅婷、校護陳如佼及體育組長邱翌如,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書之意見所示,急救時所為處置亦符合救護常規,因此本件原告因身體不適倒地致成為植物人,與被告所屬級任導師張雅婷、校護陳如佼及體育組長邱翌如於運動會之作為及救護措施,均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依國2條第2項後段賠償,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