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訴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施水亮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水山 法定代理人 陳水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清風 (已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死亡,由原審共同被告 陳聖照 、 陳聖澤 、 陳廖鬆 繼承)於99年12月30日邀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廖鬆、陳水連及訴外人陳 黃寳秀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約定自99年12月30日起按月繳息,並按年息4%計付,並依伊指標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欠款702萬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陳黃寳秀 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審共同被告陳水連、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至105年間才被監護宣告,不可反推99年簽訂契約時之精神狀態。且系爭契約以七年為期限,期間屆至再重新簽約展期,92年之前換約亦均由被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復為陳黃寳秀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水連、陳廖鬆、陳聖照、陳聖澤連帶給付702萬600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重度智能不足之人,根本不了解契約的意義,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其於母親陳黃寳秀過世時,無法為意思表示要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申報財產等事宜;又本件係陳清風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伊應否繼承此筆他人債務,誠有疑義。況陳清風對上訴人之借貸,有以土地設定抵押作擔保,上訴人可實行抵押權取償,不得提起本訴請求保證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法院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2萬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陳聖照、陳聖澤於繼承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被
告陳水山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水連、陳廖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2萬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水連、陳廖鬆
,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聖照、陳聖澤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02萬600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陳清風於99年11月17日,以陳水山、陳廖鬆、陳黃寳秀、
陳水連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7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30日至104年12月30日止,陳清風等5人並簽立如本院卷第59至70頁所示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其中陳水山簽名之部分,均係以捺指印及蓋印章方式為之,又其簽立之該份授信契約書上,有陳清風、 陳怡惠 之簽名。
㈡系爭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上訴人702萬6000
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陳清風於103年7月14日死亡,由陳廖鬆、陳聖照、陳聖澤
繼承;陳黃寳秀於105年2月21日死亡,由陳水連及陳水山繼承。
㈣陳水山曾於71年3月3日,經鑑定為智殘、等級壹,而領有
殘障手冊,又於90年9月28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而換發身心障礙手冊。陳水連於105年2月1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陳水山為監護宣告,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陳水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水連為其監護人。
㈤嘉義地院於不爭執事項㈣之監護宣告事件中,曾委託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05年4月1日對陳水山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陳員 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明顯較一般人為弱,且未受教育,學習能力低落,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態度被動,對問題理解能力很差,言語表達含糊不清,無法理解任何抽象概念,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陳員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商在40以下,至少已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陳員之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適應能力非常低弱,無法獨立。
根據陳員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陳員已無法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陳員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爭執事項:陳水山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以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本件陳清風於99年11月17日,以陳水山、陳廖鬆、陳黃寳秀、陳水連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7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30日至104年12月30日止,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主債務人陳清風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積欠702萬600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又陳黃寳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黃寳秀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水連、陳廖鬆,並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聖照、陳聖澤於繼承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2萬6000元,及如上述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經宣告為受監護人,此有原審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8號裁定書可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又於該監護宣告事件中,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於105年4月1日對被上訴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陳員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明顯較一般人為弱,且未受教育,學習能力低落,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態度被動,對問題理解能力很差,言語表達含糊不清,無法理解任何抽象概念,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陳員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商在40以下,至少已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陳員之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適應能力非常低弱,無法獨立。根據陳員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陳員已無法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陳員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該案第28頁)。且據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其於90年9月28日即鑑定為重度智障,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時,已是重度智障之人。再依上訴人所提之借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5份所示,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僅捺指印,其法定代理人稱被上訴人未受教育並不識字,即非無據。綜上,被上訴人未受教育,在簽立借款契約時,已是重度智能障礙,自無法理解借款之意涵,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故其依在場之人指示,於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捺指紋,應係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所定,應係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條第3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以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係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等人清償借款,此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且陳黃寳秀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規定,自無須向主借款人先為求償之妨訴抗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先對主債務人借款擔保所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提起本訴於法不合云云,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僅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水連、陳廖鬆,並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聖照、陳聖澤於繼承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2萬600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該超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