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宇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漢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105)海兵退字第0409號退伍令、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民國
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103年1月13日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楊漢宇係於103年9月17日入伍,於105年9月1日退伍等情,有(105)海兵退字第0409號退伍令、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各
1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 張仁傑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