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9日18時4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洪嘉謨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不知情之 伍哲民 ),至屏東縣○○鎮○○路○○號之正展鐘錶店,向正展鐘錶店之負責人 謝奇儒 表示欲購買手錶,乘謝奇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 范倫 鐵諾牌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3,60
0元),得手後離去。嗣謝奇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謝奇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奇儒、證人伍哲民、洪嘉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竊得之手錶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