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黃國恩 再審被告 呂唐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案於民國105年8月9日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收受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8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事由,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103年12月17日請求撤回告訴狀
已經免除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足影響於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與證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證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應與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對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再審原告與證人○○○間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應平均分擔,即以各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為內部分擔。惟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以請求撤回告訴狀免除證人○○○侵害其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於證人○○○應分擔部分即2分之1部分,已免除賠償之責任。是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損害額之2分之1即25萬元之部分(計算式:50÷2=25),已免除責任而無庸給付,再審原告僅就自己內部分擔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再審原告至多僅應給付再審被告25萬元。惟再審原告雖已於原審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並以言詞聲請之方式請求調查上情。原確定判決卻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上開重要證物顯然未經斟酌甚至未為調查。因上開證據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請求撤回告訴狀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尚有疑義,惟再審被告已免除連帶債務人即證人○○○之賠償責任,已然明灼,且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免除之主張,原確定判決竟未詳查上情,逕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全部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判決,已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項本文之連帶債務及免除之規定大相違背,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已於103年12月17日請求撤回告訴狀免除證人○○○侵害其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因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於證人○○○應分擔部分即2分之1部分,已免除賠償之責任。是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損害額之2分之1即25萬元之部分(計算式:50÷2=25),已免除責任而無庸給付,再審原告僅就自己內部分擔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再審原告至多僅應給付再審被告25萬元,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並為判斷,逕認再審原告應賠償50萬元,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3.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與證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證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再審被告於撤回告訴狀中免除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並未提及再審原告,應認為再審被告僅拋棄其對證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為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㈣上訴人乙○○雖另辯稱:縱認上訴人乙○○有侵權行為…上訴人甲○○既已自○○○取得足額賠償以填補損害,則依損害填補原則,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云云。…;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尚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院認上訴人甲○○於本件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甲○○(即本件再審被告)有無自 蔡碧娟 取得足額賠償以填補損害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乙○○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賠償50萬元,再審原告所指之撤回告訴狀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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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全部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已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項本文之連帶債務及免除之規定大相違背,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經查,前揭法條均係就連帶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乙○○(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與上訴人甲○○(離婚前,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之妻發生性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上訴人甲○○婚姻圓滿,侵害上訴人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甲○○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另就本件再審被告有無自○○○取得足額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審查,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之法條顯有違誤云云,應無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前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