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芸
林億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美芸、林億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王志銘 於民國101年間參加鄭美芸所召集之合會,而積欠鄭美芸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未清償。詎鄭美芸為逼迫王志銘償還上開債務,竟與林億傑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晚間8時45分,由鄭美芸、林億傑偕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巷○號王志銘住處前,並推由林億傑與其他數名前往現場之男子共同徒手或以棍棒或以花盆毆打王志銘,再將王志銘強押上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後,○○○鎮○○路○號清潔隊附近,復承前開同一傷害犯意聯絡接續毆打王志銘,王志銘因上開接續二次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睫毛上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手臂穿刺傷等傷害, 嗣於強 令王志銘簽立面額各17萬元之本票3張(未扣案)後,始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將王志銘載回其住處附近釋放,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王志銘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王志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且互核所供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警卷第11至13頁、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90至94頁、第95至100頁),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林冬梅於警詢、偵查時就部分相關情節證述在卷(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04年8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即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林億傑等人係於著手實行強暴行為而強押告訴人
上車之前,即動手第一次毆打告訴人,並於強押至他處後,接續第二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強押行為)之過程中所發生,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基此,足認被告二人及其共犯間就此部分乃另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且發生傷害結果,並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又被告二人為達索債目的,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並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中,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上開本票,則被告二人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被告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
㈢再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查被告鄭美芸係為迫使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乙事委託被告林億傑處理,嗣被告林億傑為達索債目的乃再邀集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則縱使被告鄭美芸未親自參與毆打、強押告訴人及強令簽立本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林億傑並未親自參與強押告訴人及強令簽立本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無解其等為共同正犯之事實。是被告二人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傷害犯行部分,雖客觀上有先後二次異
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致告訴人合併受有上開傷害,惟該二次毆打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所為,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傷害罪)即可。㈤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係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中,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上開本票,其等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致認被告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所持見解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予沒收犯罪所得即上開本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關於是否沒收上開本票一節,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⒈被告鄭美芸與告訴人間雖有合會債務糾紛,告訴
人確實拖欠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鄭美芸亦因經濟狀況不佳,希冀告訴人能盡快償還債務,惟其竟不思以正常途徑催討,卻委請被告林億傑出面處理,以暴力討債方式欲迫使告訴人還款,致讓自己陷入遭處刑罰窘境,實得不償失,且甚為不該;而被告林億傑先前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警惕自己,竟仍從事為人暴力討債之不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顯未因前次科刑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原應予嚴懲;⒉惟姑念被告二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頗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鄭美芸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受僱於髮廊工作,被告林億傑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菜市場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不利益,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3張,並未扣案,且當時簽立完畢後,係由本案共犯之一即與告訴人同車之50餘歲男子取走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7頁正反面),此外,遍查卷內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本票,事後業經轉交被告二人取得,則上開本票是否已屬被告二人分得之犯罪所得,非無疑義。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實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因本案分配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援引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即上開本票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