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橞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橞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橞甄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勢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李家盛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勢街對向車道(即往文化北路1段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許橞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家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許橞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家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橞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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