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等案」補充、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第81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同欄第7行「「三和路4段之永盛公園內」更正為「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工程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陳宏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永盛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警採尿前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