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亞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112年度偵字第24825號卷第17頁背面)」、「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25號卷第17頁背面),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欲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112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25號被告吳亞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05之7號送達:澎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輿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至館前西路與南門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駛入本案路口前,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並駛入對向之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車道以求提早左轉駛入南門街,時有 林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已沿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直行而甫通過本案路口處,即遭吳亞輿所駕駛之機車甲碰撞,林雅芳因而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左側腎臟二級損傷、左側足部內楔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顏面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甲而與機車乙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駕車橫跨行車分向線並與機車乙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甲提早左轉、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機車乙發生碰撞。4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駛機車甲未達路口即左轉並跨越行車分向線。5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