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 張嘉屏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 黃渟燕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2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温志成 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近日原告於家中發現本院之訴訟文件,經質問温志成,温志成坦承與其客戶即被告發生婚外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温志成應賠償被告配偶 蘇振輝 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依上開判決內容記載,被告坦承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22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與温志成發生性關係,約有20次之多。被告與温志成間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信任,顯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配偶温志成多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因長期椎間盤突出、筋骨酸痛、手腳麻痺等症狀困擾而前往温志成開設之推拿按摩工作室進行推拿。嗣被告父親於111年8月3日過世,伴隨身體疼痛,導致被告心理狀況惡化,此時温志成竟利用推拿按摩機會不斷挑逗被告,被告始於111年8月中旬開始與其發生不倫關係。嗣於被告配偶對温志成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前,温志成在知悉其即將遭提告後曾多次聯繫被告,表示:若被告配偶對其提告,其配偶之後亦會原告提告云云,故本件訴訟不排除是温志成在敗訴後,原告基於報復被告之目的所提出,有權利濫用之嫌。又被告與温志成發生性行為均是被動配合,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與温志成過夜約會或精神出軌之情形,事後亦主動斷絕與温志成之聯絡,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温志成為其配偶,被告明知温志成有配偶之人,卻多次逾矩與温志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不排除是被告配偶對温志成提告勝訴後,原告基於報復被告之目的所提出,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原告訴請被告就本件侵權事實為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利之正當行使,何來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自營美容美髮業,每月收入約15
萬元;被告為大專業畢,現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資約4萬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57頁),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併兼衡被告與温志成逾份交往期間、交往情形、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