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如旺 (已審結)在臺北縣○○鄉○○路○段○○○號經營「好客多傢俱行」,因與甲○○間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告知「好客多傢俱行」之員工戊○○、丙○○(綽號 阿國 ,以上2人均已審結)、己○○將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蔻麗雅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蔻麗雅娜公司)」即甲○○住處開槍射擊,並指示戊○○駕駛貨車附載林如旺與丙○○,另指示己○○騎乘機車隨同前往上址甲○○住處,戊○○、丙○○、己○○即基於幫助林如旺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由戊○○駕駛小貨車附載林如旺、丙○○,己○○則騎乘機車尾隨,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自臺北縣○○鄉○○路○段○○○號「好客多傢俱行」出發,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林如旺下車轉騎乘己○○之機車並附載丙○○抵達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蔻麗雅娜公司」即甲○○住處,由林如旺自行取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槍身、彈匣、復進簧、復進簧桿及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朝該公司1樓大門射擊1顆子彈後逃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林如旺、戊○○、丙○○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惟證人林如旺於本院之證言與其於95年9月18日警詢時之供詞不符,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言與其於95年9月20日警詢時之供詞不符,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言與其於95年
9月28日警詢時及95年10月30日偵查中之供詞不符(均詳如下述),然因證人林如旺、戊○○、丙○○對於渠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均未主張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其3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渠等當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較不易匿飾增減及衡量利害關係,又均係違反自己利益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曾於95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尾隨戊○○所駕駛並附載林如旺、丙○○之貨車自「好客多傢俱行」出發,嗣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林如旺下車轉而騎乘伊之機車並附載丙○○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林如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不知林如旺攜帶槍枝,且林如旺亦未告知要去甲○○之住處開槍射擊云云。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如旺於95年9月1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3312號偵卷第46頁),證人戊○○亦於95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95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是林如旺叫伊開車載他與「阿國」及己○○一起前往上址「蔻麗雅娜公司」,當時林如旺在車上說要去修理甲○○,伊看見林如旺帶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312號偵卷第49頁),證人丙○○先於95年9月28日警詢時自白:95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伊與林如旺、己○○、戊○○4人一起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由林如旺朝大門開槍;當時是林如旺指揮戊○○負責開車載我們一起去,伊與己○○負責幫林如旺把風,由林如旺親自開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312號偵卷第60、61頁)又於95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與戊○○、己○○載林如旺到新莊,林如旺叫伊3人等他,林如旺自己拿槍下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312號偵卷第21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7月18日蔻麗雅娜公司大門被射擊之後,大門表面的鋼板被射破,有1個洞等情(見本院9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及證人 陳盈臻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7月18日上開甲○○住處大門被開槍,當時伊在屋內聽到很大的聲響,然後伊就趕快打電話給甲○○,甲○○回來按門鈴,伊開門後,看見大門上有1個洞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0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蔻麗雅娜公司甲○○住處大門遭槍擊所留彈孔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312號偵卷第92至94頁),堪認被告己○○確有上揭幫助林如旺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2、對被告之辯解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證人林如旺於本院坦承曾對甲○○之住處大門開槍等
情不諱,惟陳稱:伊實際開槍射擊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伊未曾去過新莊路751巷82號1樓云云。惟查林如旺於95年9月18日警詢時已陳明其開槍射擊大門之地點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甲○○住處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3312號偵卷第46頁),又其於95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去新莊開槍之地點,不知道是什麼路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091號偵卷第98頁),顯然林如旺開槍之處所係甲○○之住處,僅不熟悉路名而已。又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莊路751巷82號1樓,兩地甚為相近,應係林如旺誤認路名為瓊林路。又林如旺另於95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甲○○住處,以槍柄毆打甲○○乙節,業據證人甲○○、陳盈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林如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益見林如旺證稱:伊實際開槍射擊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伊未曾去過新莊路751巷82號1樓云云,顯不實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7月18日下
午,伊與戊○○要送貨,林如旺叫我們載他,我們快到新莊市○○路附近,林如旺下車,我和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9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5年7月18日伊駕駛貨車附載林如旺、丙○○前往甲○○之住處,在甲○○住家附近巷口,發生車禍,林如旺就下車離去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林如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駕駛貨車載伊前往甲○○住處前1.5公里處讓伊下車,伊騎己○○之機車載丙○○前往 王政雄 住處,由伊朝甲○○大門開1槍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7頁),可見被告己○○騎乘機車尾隨戊○○所駕駛並附載丙○○、林如旺之貨車前往甲○○住處,且在靠近甲○○住處附近之路段,讓林如旺下車,並將機車交由林如旺騎乘並附載丙○○前往甲○○之住處開槍恐嚇,則被告己○○已對被告林如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提供助力。縱使被告辯稱:在抵達新莊市○○路附近時曾發生車禍,林如旺下車自行前往甲○○住處乙節屬實,仍不能卸免其對被告林如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供助力而已構成幫助犯之罪責。
⑶、證人林如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7月18日
伊前往甲○○住處開槍射擊大門時,丙○○、戊○○、己○○不知伊攜帶槍彈,事先亦不知道伊要去恐嚇甲○○云云。惟查:戊○○、丙○○等人於95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知悉林如旺攜帶槍枝,且欲前往開槍教訓甲○○等情,業據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95年7月18日以前,伊即知悉新莊分局警員查獲林如旺持有槍枝等情不諱,顯然被告事先已知悉林如旺之素行不良且持有槍枝。又林如旺既指示被告己○○騎乘機車尾隨戊○○駕駛之貨車外出,而貨車與機車之行車速度有別,行駛之車道亦不相同,渠等出發時間為下午6時許,正是一般人下班或放學返家、外出用餐之交通顛峰時段,且自台北縣○○鄉○○路至新莊市○○路之間係市區○○○○○路段,如林如旺未事先告知被告欲前往之地點及目的,被告己○○所騎乘之機車焉能尾隨戊○○之貨車而不致跟丟、分散?是證人林如旺之上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之上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論罪及科刑:按林如旺持槍射擊甲○○住處大門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明知林如旺要持槍前往甲○○住處開槍射擊,仍騎乘機車陪同林如旺前往,雖於半途發生車禍,仍提供所騎乘之機車供林如旺前往甲○○住處開槍射擊,惟被告並未實際持槍射擊甲○○之大門,且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仇恨及債務糾紛,係因林如旺為其老闆,受林如旺之指示而一同前往,顯然被告係為林如旺從事恐嚇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實行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林如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與林如旺、丙○○、戊○○等人間共同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3、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與林如旺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經查:林如旺持以射擊甲○○住處大門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林如旺自行持有及射擊,未曾交付被告己○○持有,迭據證人林如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戊○○、丙○○亦從未指稱被告己○○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足見被告己○○辯稱伊未曾持有上開槍彈乙節,洵非無據。又證人甲○○、陳盈臻亦均未曾看過被告己○○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此據其
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從而,本件具殺傷力之槍彈係林如旺自行持有,實際持槍彈射擊甲○○住處大門之人,亦係林如旺本人,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