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2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終止租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租金按期繳納義務,為維護房東權
利,請法院判決被告違約,主張終止租約,並要求回復房屋
原狀等情(見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租金
按期繳納義務,為維護房東權利,請法院判決被告違約,主
張終止租約等情,惟被告方面若有違反兩造所簽訂租契約內
容而有終止契約之事由時,原告方面即可對被告以意思表示
終止租賃契約,無庸請求本院「判決被告違約,主張終止租
約」,再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租賃房屋之原狀,應待原告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才得請求之聲明,即本件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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