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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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債
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四字第一二六二九號債權憑
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74年1月25日向被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22,000元,約定自74年4月起分5個月償還,經被告聲
請本院於89年4月8日對原告發89年促字第12063號支付命令
,於8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被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629號清償債務事
件受理在案,因當時債務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被
告本院94年5月23日桃院興執四字第12629號債權憑證。被告
復於95年5月3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5年度執字第13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
被告以原告給付55,785元,作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條件,
原告為儘速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且不知尚差被告若干元之情
況下,於96年3月9日應允被告所開之條件。另原告曾於80年
4月3日償還被告5,000元,若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截至日
前為止,原告已超逾給付債務款為31,225元,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超逾欠款交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將
上開超逾部分金額返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3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
被告所憑之本院94年度執四字第12629號債權憑證,不得對
原告強制執行。(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1,225元,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55,785元,原告所出示
之收據係被告依本院執行處96年3月6日桃院木執字95年度執
四字第13480號通知所預先寄予原告之空白收據樣本,實則
原告根本尚未清償積欠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74年1月25日向被告借22,000元,約定
自74年4月起分5個月償還,經被告聲請本院於89年4月8日對
原告發89年促字第12063號支付命令,於89年5月18日確定在
案,被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4年度執字第1262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因當時債務
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被告本院94年5月23日桃院
興執四字第12629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5年5月3日執上開
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48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判決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壢簡字第675號、95年度執字第134
80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6年3月9日達成和解,伊並交付55,7
85元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1紙(下
稱系爭收據)為證,被告對該收據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間除本件系爭之22,000元借款債務外,尚有另筆桃園
縣平鎮鄉調解委員會76年度民調字第120號所載債務,該
筆債務係原告同意於77年5月30日起分五期償還被告共計
50,000元。而兩造還款之方式為被告每收到一期之還款,
均會出具相對應之收據交由原告收受,如有不足或係以支
票而非現金支付,被告均會在其上加註,此觀諸本院95年
度壢簡字第675號卷第25頁之收據上載「『茲收到』(第
三期) 黃美珠 女士替代 董玉綢 還借款新台幣伍仟元……(
原78年5月30日還款日期)尚欠5,000元」、第26頁之收據
上載「『茲收到』黃美珠女士交來支票壹紙…如無法兌現
,原支票退還,不能算為清償…還欠20,000元」,足見被
告對相關收據在訴訟上證明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故在用
字遣詞上均特別小心斟酌俾免嗣後爭議,被告在95年度壢
簡字第675號審理程序中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就一般法
律知識淺薄民眾都知道,歸還借款後,必須向債權人取回
借據或收據」(95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卷第12頁)、「根
本債務人沒有清償,也無收據,僅憑口頭說清償借款而已
」(95年度壢簡字第675號第56頁),而在該案審理程序
中,被告對其有出具收據之部分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乙節並
不爭執(95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卷第23頁)。經查系爭收
據之用語為:「『茲收到』債務人甲○○○給付債權人乙
○○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整。註: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受理95年度執字第13480號債權人乙○○與債
務人甲○○○(即黃美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撤回結案
費用」,與上開被告在前案中自承原告已清償完畢之收據
用語並無二致,實難想像對法律上利害關係知之甚詳之被
告會在分文未取之情況下,即逕自親簽並交付系爭收據「
原本」予原告收受。
2.被告雖抗辯系爭收據係依本院執行處96年3月6日桃院木執
字95年度執四字第13480號通知所預先寄予原告之空白收
據樣本,惟據勘驗原告當庭庭呈之系爭收據原本結果,係
與原告起訴狀後附影本相符,並未有被告答辯狀後附系爭
收據影本「空白收據,未蓋印章樣本」的字樣,且該等字
樣由肉眼觀之即可辨識其顏色顯較該收據影本其餘部分為
深,應係被告於事後加註,而於交付原告時所無,被告所
辯自難以採信。
3.本院執行處96年3月6日桃院木執字95年度執四字第13480
號通知固定於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行和解程序,請被告
攜帶執行支出之收據,並提出債權明細清表及空白收據1
紙,請原告攜現金約50,000元到院。既曰「空白收據」,
應係收據上之金額預留為空白,再視兩造成立和解及被告
現場交付之金額若干而填載,蓋在兩造確實達成和解並交
付金錢以前,上述金額均無從事先確定。而系爭收據已明
確載有「『茲收到』債務人甲○○○給付債權人乙○○新
台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整。」,顯與所謂「空白收據
」迥然不同,足見被告確已就上開款項收受無訛,否則被
告無從預先得知原告是否全然同意並給付被告片面出具之
債權明細表上所載之所有金額,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本件原告依上述已就其主張將55,785元交付被告、雙方達
成和解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之或另主張系
爭收據係依本院執行處96年3月6日桃院木執字95年度執四
字第13480號通知所預先寄予原告之空白收據樣本,則被
告就該「變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
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
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
誤為理由撤銷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
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第738條、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96年3月以
55,785元達成和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738
條但書之事由存在,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31,22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309條第1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3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憑之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2629號債權憑證成立後成立和解,原告亦已
將和解之款項交付被告收受無訛,業據認定如前,綜上所述
,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