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李莉評 (原名 李麗萍 )即蕾蒂美容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時,曾向原告購買下列蕾蒂美
容保養品:試用品100組,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80元,
茶樹精油1,620元,脆敏保養品3,600元,其餘美容材料品項
(膠原蛋白面膜5盒、小敷臉12包、一組保養品、半條去角
質)14,640元,以上價款共計27,860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又被告在職期間,曾向原告以預支薪水為由借得10,000元,
又以製作公司海報及申請電話為由借得20,000元,經原告催
討均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試用品組8,000元係原告請被告在中壢市
區發送供開發客戶之用,美容材料品項係原告請被告拿至興
國派出所附近原告友人開設之三溫暖供客戶做臉使用,均非
被告挪作個人使用,且原告提出之細項亦與實情不符。(二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0,000元部分係94年除夕原告贈與被告
之紅包。(三)就茶樹精油1,620元,脆敏保養品3,600元及
另20,000元部分,被告願意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茶樹精油1,620元,脆敏保養品3,600元及另20,000元部
分:
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並無爭執,並表明願意返還原告,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試用品組8,000元及美容材料品項14,64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試用品及美容材料品項而應支付價
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其單方片面出具
之文件,而據證人 穆建中 結證稱:試用品的部分伊不清楚
。三溫暖的美容部是原告承包的,是原告安排被告去三溫
暖上班,使用的東西是原告的等語,亦尚難遽認兩造間有
何買賣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尚難採信。
(三)10,000元借款部分: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該10,000元係其貸予被告之款項乙節,核與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穆建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好像剛來原告處
,身上沒有錢,原告包了一個紅包給被告,是在除夕那天
,兩造關係是有點像學徒,又有點合作的性質,被告並沒
有支薪,紅包是當作預支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說
這紅包先給被告過年,等被告以後有錢之後再扣回來等語
相符。本件原告依上述已就其主張該10,000元係借款之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之或另主張該10,000元係
贈與,則被告就該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
此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
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220元(計算式:1,620+3,600+20,000+10,000=
35,2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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