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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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3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05月17
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600112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
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6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
㈢行為:在上揭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向男子 王俊傑 拉客
,代價為新台幣2,000至2,500元不等。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上情,惟本件是其於上揭淩晨時分,在該路
口正與一男子王俊傑聊天,為警盤查而來,確屬不爭,在此
時點出現,已難免有疑,參酌王俊傑又證述被移送人如何媒
合拉客之情節明確在卷,加上移送人確有多次同本件之前科
,亦有附卷前案紀錄表可憑,而王俊傑與其又無仇恨及財務
糾紛,更為其自承在卷,因此本院認王俊傑之指證,理非虛
構。被告空言否認,不可採信,其確有媒合拉客事實,足以
認定。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