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1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5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0966015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5月12日下午7時50分。
㈡地點: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6年5月12日在上址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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