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 李俊奇 訴訟代理人 張伊蒂 被上訴人 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慶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透過訴外人 淯誠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淯誠公司)銷
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3年8月4日與淯誠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復於當日與訴外人 林瑞宗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售予林瑞宗。另上訴人、林瑞宗與淯誠公司三方約定委任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亦於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約保證申請書),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出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予上訴人。
㈡103年8月18日,被上訴人自履約保證帳戶內由林瑞宗所支付之第一期款196萬元中撥付仲介服務費10萬元予淯誠公司。
嗣因林瑞宗逾期未繳103年8月27日之第二期款,淯誠公司即代理上訴人與林瑞宗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林瑞宗已付價金依約即由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專戶中之餘款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依淯誠公司之片面要求,於103年9月17日再撥付68萬4,000元予淯誠公司作為服務報酬,惟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5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淯誠公司,主張此行為將違反契約約定,但被上訴人未予理會,顯已違反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二項第㈠款之約定。
㈢上訴人前以淯誠公司可請求之仲介費用僅有10萬元,其自被
上訴人受領68萬4,000元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淯誠公司返還,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撥付淯誠公司68萬4,000元,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
㈣上訴人於前案雖同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係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萬元,與本件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4,000元,無論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㈤爰依履約保證書及民法委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68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27號相同,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縱認本件與前案非同一訴訟事件,惟參酌前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點,足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將68萬4,000元撥付淯誠公司,係為上訴人清償仲介佣金之債務,而本案卻又主張該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後矛盾。
㈡被上訴人係依淯誠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7日2次申
請撥款,按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之約定,分別撥款10萬元與68萬4,000元予淯誠公司,合乎撥款流程,自屬符合債務本旨之履約保證行為。事後縱上訴人與淯誠公司間就仲介服務報酬金額有爭議,並起訴請求淯誠公司返還68萬4,000元,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然上訴人卻以此反推被上訴人當時撥付68萬4,000元不符債務本旨,實非妥當。蓋撥款當時,上訴人與淯誠公司間之訴訟並未確定,被上訴人依書面資料撥付,實不可歸責。
㈢前案亦肯認被上訴人依約撥款,並無故意過失之處,因而駁
回上訴人在前案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確定,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與訴外人林瑞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瑞宗,價金共1,960萬元。
⒉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與訴外人淯誠公司(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⒊上訴人、林瑞宗與淯誠公司三方於103年8月4日簽訂履約
保證申請書,約定委由被上訴人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
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記載:「第五條:服務報酬
。一、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
」其上「百分之四」文字經畫線刪除,並有上訴人蓋章。
⒌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九條以手寫方式記載:「第十九條:
特別約定事項(本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需經雙方另行簽章始行生效)。總價為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整,(內含)服務費十萬元整,各付各稅。」⒍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於103年8月18日依淯誠公司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ESCROW)申辦單」【上載仲介費頭款(先取)NT100,000元,仲介費尾款(結案取)NT0元】(本院卷第53頁)之請求,撥付10萬元仲介費予淯誠公司。
⒎買受人林瑞宗因違約未繳交第二期價款,系爭買賣契約於
103年8月27日解除,上訴人依約得沒收林瑞宗已支付之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96萬元。
⒏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淯誠公司及被上
訴人,表明不同意再撥付仲介服務費予淯誠公司。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3年9月16日。
⒐淯誠公司於103年9月16日提出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ESCROW)申辦單」【上載仲介費頭款(二次取)NT684,000元】(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據此申辦單於103年9月17日撥付68萬4,000元仲介費予淯誠公司。
⒑淯誠公司提出之第二份申辦單,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
仲介方此次請款若是日後與賣方協議或因法院判決需返還賣方款項時,應立即將應返還賣方之款項回存至專戶中」。
⒒上訴人前對淯誠公司請求返還仲介費,經臺中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72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認定雙方約定之仲介費僅有10萬元,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淯誠公司返還68萬4,000元確定在案。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第二次自履約帳戶內撥款68萬4,000元予淯誠公
司之行為,有無違反與上訴人間履約保證之約定?⒉上訴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保證證書」第二條第二項
第㈠款之約定,及寄託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萬4,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撥付系爭仲介費予淯誠公司造成上訴人損害,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前開訴訟,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有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而本件上訴人則係依據履約保證契約、委任及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訴訟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核先敘明。
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定之:
⒈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瑞宗、淯誠公司三方,曾共同簽署
履約保證申請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此有履約保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開履約保證申請書固沒有被上訴人之簽章,惟該履約保
證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且該履約保證申請書共計四聯,其中第一聯(白)由不動產經紀業(即淯誠公司)收執、第二聯(黃)由 僑馥建經 (即被上訴人)收執、第三聯(紅)由買方(即林瑞宗)收執、第四聯(藍)由賣方(即上訴人)收執,此參履約保證申請書下方之註記自明。
⒊另被上訴人依據履約保證申請書出具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
書第八條約定:「本保證書未盡事宜,悉依申請書及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由此可知,本件雙方有關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暨仲介服務報酬處理之權利義務等事項,除應遵循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外,上訴人所填載之履約保證申請書,亦屬履約保證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同時拘束兩造當事人,至為灼然。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撥付,悉依訴外人淯
誠公司提出之申辦單及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辦理,並無疏失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淯誠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
服務報酬第一項記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其中「百分之四」之文字業經畫線刪除,並有上訴人蓋章。而於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九條特別約定事項另以手寫方式記載:「總價為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整,(內含)服務費十萬元整,各付各稅。」並有上訴人及淯誠公司雙方之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11~13頁)。
由此可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後,上訴人需給付淯誠公司之仲介服務報酬並非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按成交總價4%計算,而係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九條所約定之10萬元,自堪認定。
⒉又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約定:「甲乙(
即買賣)雙方同意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經建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即淯誠公司)....」,故被上訴人於撥付仲介服務報酬時,自應受上訴人與淯誠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有關服務報酬約定金額之拘束自明。
⒊查,淯誠公司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已於103年8
月18日提出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ESCROW)申辦單」向被上訴人請求撥付仲介服務報酬,該申辦單亦明確記載「仲介費頭款(先取)NT100,000元,仲介費尾款(結案取)NT0元」等語。再參照委託銷售契約書有關仲介報酬之約定為1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當知悉,該次淯誠公司所申請之仲介服務報酬,應係本件買賣之全部仲介服務報酬。詎被上訴人竟於淯誠公司103年9月17日第二次提出撥付仲介費之申請時,再予撥付68萬4,000元,難認無疏失可言。
㈣另依履約保證書第一條第二項第㈠款約定:「買方若未能依
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台端(指上訴人)合法催告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通知買方沒收已付價金時,由僑馥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買方起訴,若買方未能於期限起訴者,則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額扣除台端依約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轉交與台端。若買方於期限內起訴,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由此可知,倘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踐行催告買方(即林瑞宗)之程序,始得撥付相關報酬及費用。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已踐行上開催告之程序,則被上訴人逕依淯誠公司之片面申請,即撥付仲介報酬,亦有違反履約保證書之相關規定。
㈤被上訴人固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
定:「若當事人對仲介服務報酬有爭議時,除能提出明確之事證或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而暫停撥付外,否則僑馥建經得撥付上開款項。」本件上訴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之事證,且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撥付仲介服務報酬之後,始對淯誠公司起訴,則被上訴人依淯誠公司之申請撥付仲介服務報酬,並未違反履約保證書之規定等語。惟查,上開條款係規定於上訴人與林瑞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非履約保證申請書或履約保證書之條款,能否據此作為認定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已非無疑。況且,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僑馥建經就本申請書所約定之義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27日解除後,上訴人曾於103
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淯誠公司及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再撥付仲介服務費予淯誠公司,而被上訴人已於翌日即103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第⒏點)。則作為善良管理人之被上訴人,在收受淯誠公司撥付仲介報酬之申請時,自當審視相關文件,特別是「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有關服務報酬金額之約定,是否與淯誠公司提出之申請相當。
⒉另淯誠公司提出之第二份申辦單,其上注意事項第4點記
載:「仲介方此次請款若是日後與賣方協議或因法院判決需返還賣方款項時,應立即將應返還賣方之款項回存至專戶中」。而此注意事項第4點之記載,乃第一份申辦單所無,顯然被上訴人於收受淯誠公司第二次申請時,已知悉此筆仲介服務報酬在當事人間確實存在爭議。
⒊茲被上訴人在明知此筆仲介服務報酬存在爭議,且「委託
銷售契約書」明文記載仲介服務費僅為10萬元,並非按總價4%計算之情形下,仍於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3年9月17日,逕撥付仲介服務報酬68萬4,000元予淯誠公司,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宗、淯誠公司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被上訴人於撥付仲介服務報酬予淯誠公司時,違反履約保證書所約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原應由上訴人沒收之買賣價金中,超額撥付68萬4,000元仲介服務報酬予淯誠公司,則被上訴人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履約保證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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