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姓名為「 賴淑玲 」友人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體實為 楊士平 所有,引擎號碼為ET402615,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業已於93年4月21日報廢,車體係於9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中正二路口遭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則係 林明通 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5旁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4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鶯橋下向「賴淑玲」借用而收受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嗣於同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楊久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車體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分別經楊士平之母乙○○○、林明通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乙○○○、林明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林明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2紙、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機車之占有使用,當同時持有其行車執照,始足證明占有該機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向「賴淑玲」借用上開機車時,「賴淑玲」竟未能提供行車執照,已有可疑,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供日後還車聯繫之用,被告當可判斷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從而,被告收受前開機車時,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恣意收受他人失竊之物品,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前述自稱「賴淑玲」之人借予被告使用之物,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