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手錶1支已發還被害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手提包(內含SWATCH手錶1支、機械表6支、眼鏡2支及電子行事曆1個),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故意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全部交還被害人,並未獲利,且其職業無、國小肄業,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