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粉彩睫毛膏1條已經被害人 陳俊隆 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七熹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睫毛膏1條已交還被害人,且其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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