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8日某時起至94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止,在其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而期間並先後於94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及94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連續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7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自願同意經警採集尿液檢驗,及於94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泰路口;於94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2段與西昌街口,分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4年8月25日、94年10月25日二次經採集尿液分別送瑞芳醫事檢驗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瑞芳醫事檢驗所94年9月10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9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94年7月11日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濃度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5ng/ml之陽性反應,鴉片類則為陰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94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皆以同一燒烤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均得併為審究。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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