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3號原告甲○○被告乙○○
委會324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9日在中國大陸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89年9月1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並先後出入境多次。詎料於93年4月5日,被告竟見異思遷,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出境返回大陸地區,雖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以掛號函件將上開旅行證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被告仍置之不理,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兩造已分居約一年八月,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魏家松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9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1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並先後出入境多次,詎料於93年4月5日,被告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出境返回大陸地區,雖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以掛號函件將上開旅行證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被告仍置之不理,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兩造已分居約一年八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魏家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89年9月14日入境,其後先後多次出入境,嗣於93年4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94年6月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9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89年9月14日來台,並先後多次入出境,嗣後卻擅自於93年4月5日離家出境,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一年八月,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3年4月5日離家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嗣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卻未獲被告置理,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