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44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四樓友人 黃世昌 住處查獲,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人尚有 劉明光 、 卓嘉俊 、 盧振煌 、 卓玉梅 、 李魁旭 ,且該地點並非被告住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分裝匙、海洛因殘渣袋、鋁箔紙一捲等物為其所有(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三五頁),自難僅憑查扣上揭物品時被告在場,即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就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