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竹蓮市場第83號」 洪碧徽 所經營之女裝攤位前,趁甲○○挑選服飾商品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甲○○皮包欲竊取財物,適為他人當場目擊,旋即喊叫制止並報警到場處理,致未得逞。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洪碧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參以本件因民眾即時發覺出聲喝止並報警查獲,而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嗣於本院調查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