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25號、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