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任職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由南往北沿新竹市○○路(臺1線)行駛至新竹市○○○○○路、林森路路口時,適有81歲高齡之路人 楊開湖 由火車站緩慢走出闖紅燈穿越該路口。甲○○原應注意該路口為火車站之出入口,行人繁忙。無論交通號誌為綠燈或紅燈,均應注意前方有無路人經過,以隨時煞車防止碰撞之危險發生,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並未注意而直接撞擊正在穿越路口之楊開湖,致楊開湖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6時16分不治死亡。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甲○○乃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