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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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竊錄內容之影像業經被告刪除等情,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十、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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