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下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前開飲酒處欲返回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2住處,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 魏銘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右後方車燈處(該自用小客車係由中正路往三重方向左轉欲進入中正路514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認有酒後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車禍肇事等情,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或騎機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其對於酒後不能駕駛汽車,及酒後駕駛汽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在酒後經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閉雙眼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阿拉伯數字第1001至1030,有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憑,參諸被告酒後車禍肇事,其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駕駛機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為澳門地區人士,在臺期間尚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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