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8年3月25日」後增加「中午12時許」,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有何警惕,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