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潘南飛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3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卷。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逕為聲請者,聲請程序於法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於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後,於104年11月30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惟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交付審判聲請,而前揭程序之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