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台北縣○○鎮○○路○○○號進春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初某日間,明知其自不詳之人所收受之三陽牌「迪爵」重型機車塑膠車殼一套(前護蓋、底座及側邊護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再將之改套裝於同期間另向 李峻賢 購得之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王吉祥 ,嗣甲○○於翌日下午三時許見及王吉祥購得之前開機車,發現該車之車殼即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所失竊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殼,旋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曾向李峻賢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另取得之車殼套裝於此購入之機車,加以整修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予王吉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李峻賢購入之機車車體等部位已損壞不堪使用,但因店內只有部分零件可供整修換新,因此委託友人 連玉明 向位於基隆市○○路○○○號之新慶豐車料行﹙又名欣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慶豐車料行﹚以四千多元購買前護蓋、側邊護蓋等,再加上自己車行裡既有的零件,將該機車整修完成,至於該重型機車前方方向燈旁之刮擦痕係自己以螺絲起子挖前蓋時所造成的,伊所購買之車殼並非被害人甲○○被竊之重型機車車殼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之三陽牌「迪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五十五之二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且有其所失竊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套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殼(前護蓋、底座及側邊護蓋)即為被害人甲○○前開失竊機車之車殼,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伊失竊機車之機車顏色為深綠色,腳踏板有裂痕,車頭部分有刮痕、擦傷等語(偵查卷第五八頁),而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李美玲 結證陳稱:被害人甲○○曾在清洗自用小客車時不慎撞及該機車,造成機車右邊後座腳踏板破裂及前面板右邊有刮痕等語(偵查卷第七六頁)相符,而被害人甲○○及證人李美玲前開所述被害人甲○○所失竊機車之車殼特徵,亦與警方所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相關特徵互相吻合,此有查獲機車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四、三七頁),復徵之證人王吉祥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被告購得上開機車,翌日即為警查獲,其間並無任何擦撞,其所購得之機車上之刮擦痕均係購買時已經存在等情,業據證人王吉祥證述綦詳,堪見被告出售前開查獲機車時,該車即有「右邊後座腳踏板破裂及前面板右邊有刮痕」之特徵,從而足認被告套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殼(前護蓋、底座及側邊護蓋)確為被害人甲○○前開失竊機車之車殼。況被害人甲○○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遭竊,而被告又恰巧於同年八月底向李峻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即安裝完成,亦據被告之妻 姜秀香 陳述明確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兩者時間密接,可堪佐證前述被告套裝之車殼即為被害人甲○○失竊機車之車殼。
(三)而被告若果真費資購買材料,以翻修購得之舊車後再出售,衡情將要求購得材料之品質且須與購入舊車之型號相符,期能對機車外表加以完整修繕高價出售,然被告不僅修繕完成後尚遺有前述之擦裂痕,且被告購入之機車為「舊型」之迪爵車款,用以套裝整修之車殼則為「新型」之迪爵車款之車殼,業據證人李峻賢及 劉銘鴻 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四九、八一頁),被告又不顧所套裝之車殼為「綠色」,與其所購入機車之車體顏色登記為「紫紅」(偵查卷第二五頁)並不相符,堪見事實上並無選擇材料要求品質之機會,且因急於圖利,方有上述不管車殼之擦裂痕、型號顏色不符等不合常情之整修販售行為,從而得據以推論被告係因明知其所套裝之車殼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方無要求品質型號之餘地,然為圖販售以得不法利益,卻仍自不詳之人收受該車殼。綜上所述,被告用以套裝購入機車之車殼,為被害人甲○○失竊機車之車殼,係屬贓物,且被告自不詳之人收受該車殼時,即明知該車殼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用以套裝舊車之車殼係委由其朋友連玉明向新慶豐車料行所購買,惟查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同月十日訊之證人連玉明雖證稱:被告在一、二個月前曾拿一張單子要其去拿四千一百多元的材料云云(偵查卷第五九、六七頁)。惟連玉明所述時間十二月三日之二個月前為十月初,與前述被告於九月初即完成整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不相符合,連玉明所稱其代被告購買之物,是否即為被告用以套裝本案查獲機車之車殼,顯然大有疑問,自不能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查新慶豐車料行負責人 黃國魁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未曾販賣過任何機車材料予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人,且其公司所銷售之機車材料均貼有公司之零件標示等語,並提出其店內販售之零件佐證其言,此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四頁),而遭警方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當場拆卸該車塑膠車殼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標記,亦有照片一幀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八頁),足見證人黃國魁所述屬實,從而足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狡辯砌詞以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