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五二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高建知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二條、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О六號
被告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街一九一之一號現住基隆市○○區○○街三一一之八號五樓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二六八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後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並無障礙或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負載回收廢紙,在其同向前方行駛,然因乙○○所載之廢紙過重,致腳踏車車頭上揚而下車牽引腳踏車,迨甲○○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而與乙○○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甲○○委由他人報警,且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時,當場表明其係肇事人後,始查知上情,並由甲○○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救治。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有國軍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承其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並與告訴人保持約與市售豐田牌二千C.C自用小客車一車身長度之距離,然機踏車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於本件肇事路段時,其煞車距離應為九公尺,此觀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自明,而查市售豐田牌二千C.C之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則僅有四點六公尺至四點八公尺,顯見被告與前車即告訴人間,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再衡諸肇事現場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復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檢察官朱家崎
黃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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